-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起訴書(附件壹)
- (二)偵8302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
- (三)偵12419、1268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參):
- (四)證據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被害(告訴)人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第12419號、第12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壹至參)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件壹)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3)」之「G3超級佈局報名表」,更正為「Q3超級佈局報名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名稱(4)」「告訴人謝文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刪除「及內頁影本」。
(二)偵8302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而於111年8月22日9時59分至10時52分,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59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更正為「111年8月22日9時59分、同年月23日10時42分及10時5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2萬元、22萬元,共計59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三)偵12419、1268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參):1、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6行「高勝投資平台」更正為「高盛投資平台」。
2、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9行「得勝」更正為「德勝」。
(四)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2、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727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至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被害(告訴)人郭清泉、吳一峯、戴桐雄、薛常泮、何錦祥、蔡麗珠、謝文瑞、胡美珠、程奕盛、張慧玲、曾廖碧雲、吳明安、陳福慶等人受騙(同種競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就被告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件壹至參所示之13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不僅被害人數不少,金額甚且高達近800萬元,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高職肄業)、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第554號
第555號
第556號
第557號
第558號
第559號
第560號
第561號
第562號
被 告 蕭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倫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ON」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清泉、吳一峯、戴桐雄、薛常泮、何錦祥、蔡麗珠、謝文瑞、胡美珠、程奕盛、張慧玲(下稱郭清泉等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一空。嗣郭清泉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一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戴桐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薛常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何錦祥、蔡麗珠及張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謝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得利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LION」之事實。
2 (1)被害人郭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4)被害人郭清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一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G3超級佈局報名表、損益表畫面擷圖各1份 (4)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戴桐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 (3)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薛常泮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存款憑證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何錦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4)告訴人何錦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 (4)告訴人謝文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手機交易網站畫面擷圖3紙 (4)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被害人程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郭清泉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之友人李柏俊先前即從事控制人頭帳戶販賣者之工作,且被告亦曾數次至該控制處所內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郭清泉 111年間某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54萬元 2 吳一峯 (提告) 111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3 戴桐雄 (提告) 111年8月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4萬元 4 薛常泮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5 何錦祥 (提告) 111年6月17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74萬元 6 蔡麗珠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 (2)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 (1)3萬元 (2)2萬元 7 謝文瑞 (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59分許 90萬元 8 胡美珠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2萬元 9 程奕盛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 88萬元 10 張慧玲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142萬5,000元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蕭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瑋倫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ON」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 向曾廖碧雲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有專業的投資手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廖碧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9時59分至10時52分,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59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一空。
嗣曾廖碧雲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曾廖碧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廖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曾廖碧雲提供之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智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蕭瑋倫
度金訴字第39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瑋倫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明安、陳福慶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蕭瑋倫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吳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福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安、陳福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吳明安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告訴人陳福慶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1張、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智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明安 111年6月 2日某時 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以大廳投資平台LINE暱稱「陳雅晴」、美商高勝投資平台LINE暱稱「王思雨」向吳明安佯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 月17日11 時21分許 14萬元 112年度 偵 字第 12419號 2 陳福慶 111年間某日 透過Facebook與陳福慶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曉彤」、群組「L旭日東昇」向陳福慶佯稱:可以下 載 得 勝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 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 字第12686號 111年8 月24日9時19分許 1萬8,88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