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4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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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子○○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子○○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後,子○○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

李哲倫於111年7月11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子○○。

李哲倫、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子○○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子○○,子○○從中抽取20,000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之酬勞。

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係子○○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李哲倫出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16日發現其信用卡資料遭修改並遭盜刷信用卡,且至111年7月20日始拿到「五條」給付之全部款項,即不欲繼續提供帳戶供「五條」使用,明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9時5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其所有包包(自稱內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遺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段搭乘之計程車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四、案經庚○○、丑○○、丙○○、癸○○、丁○○、辰○、辛○○、卯○○、甲○○○、乙○○、壬○○、寅○○、己○○、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安、子○○均坦認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李哲倫坦認有誣告犯行,又雖承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子○○出售得款65,000元,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1年7月之前,子○○跟我說他自己有將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問我有無興趣賺外快,他說有收入就會分錢給我,提供帳戶後,有贏錢就可以抽成,我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子○○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萬,要我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我在111年7 月1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子○○,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

子○○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35,000 元給我,後續再拿了二次15,000元給我,我共獲得65,000元。

我不知道子○○把我的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㈠李哲倫所犯誣告罪部分:被告李哲倫坦認犯行,且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提供之案件管理系統、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偵8702號卷第393、39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哲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李哲倫、陳奕安、子○○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⒈被告陳奕安部分: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李哲倫、子○○部分:經查,⑴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子○○,子○○再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子○○因而獲得20,000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庚○○、丑○○、丙○○、癸○○、丁○○、辰○、辛○○、卯○○、甲○○○、乙○○、壬○○、戊○○、寅○○、己○○、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庚○○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702號卷第89-103頁);

丑○○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24-139頁);

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

癸○○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702號卷第191-207頁);

丁○○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

辰○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702號卷第301-314、331頁);

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

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425號卷第15-34頁);

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

乙○○提出之台北民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46頁);

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3829號卷第29頁);

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

寅○○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

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

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

莊玉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⑵而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子○○)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 這他們怎麼搞錢 重點在結束後 不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

李哲倫:「昨天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

111年7月15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

李哲倫:「不是啊 他們沒照約定的走 我們如果都沒動作 他們反而吃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 也沒電話商討一下 是他們先失信 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 總要有個時限 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 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分-37分);

李哲倫:「怎麼了 他出來了 今天幾點給車錢?」、《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

《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 他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 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38分);

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日22時13分;

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 這是我報遺失 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 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

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車錢」,又與子○○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李哲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李哲倫及子○○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之甚詳。

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在1 、2 年前曾將帳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當時我收到8 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

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 年7 月11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我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 萬元左右。

我拿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我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

惟其於112年8月16日調查局詢問係稱:「當初我自己有先將名下中信帳戶交給綽號五條的男子使用,後來我的中信帳戶只有被設為警示帳戶沒有被警方約談,所以我認為五條使用我帳戶轉帳的錢是乾淨的,所以才介紹李哲倫也將中信銀行帳戶出供給五條使用;

五條是陳奕安」等語,就其將李哲倫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何人一節,先稱係交付予「五條」,「五條」是陳奕安,又於本院詢問時改稱係交付予「卓卓」,「五條」不是陳奕安云云,其前後供述並非全然一致,難認全部可採。

然子○○與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既稱「五條」而未提及「卓卓」,則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無疑。

又出售帳戶之後,李哲倫關心無法收到全 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足見李哲倫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應為知悉,是被告李哲倫辯稱帳戶交予子○○出售係作為網路賭博匯款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⑷綜上,被告李哲倫所辯顯不足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子○○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告李哲倫、子○○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李哲倫、子○○於事實、陳奕安於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李哲倫於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⒈被告李哲倫、子○○於事實、陳奕安於事實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哲倫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哲倫、子○○、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認李哲倫、子○○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

查被告李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子○○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

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子○○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及誣告行為,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由李哲倫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子○○將上開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李哲倫復欲脫免罪責而至警局報案謊稱帳戶遺失等,均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子○○、陳奕安最終於本院始坦認犯行,李哲倫僅坦認誣告、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李哲倫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

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

子○○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哲倫、子○○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分別獲得65,000元、2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子○○供承在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佳權、陳怡龍、黃冠傑、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000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000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000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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