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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3651號、第4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凡犯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賴志」之記載,更正為「賴志恒(漏字)」【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乙所示」。
㈢附表金額欄之記載,編號4「4萬1,596元」更正為「4萬1,569元」、編號6「3萬9,987元」更正為「3萬9,981元」、編號7「3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9,988元、9,985元」【均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修正: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乙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準此,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葉平舞、宗欣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葉平舞、宗欣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超商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
而若其等對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共11罪)、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共17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此等案件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與本案亦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被告所犯7罪不予合併定刑。
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提領如附表乙所示之詐欺贓款,惟其供稱款項均已交給「宗欣儀」等語(見112偵2462卷第180頁),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前揭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111年10月26日提領款項後有取得2、3千元的報酬,111年10月27日好像沒拿到錢等語(見112偵2462卷第181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郭睿宸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吳皓昇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陳宏彬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莊育杰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黃存正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林郁筑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黃靖東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乙:
提領時間 (111年)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起訴書) 10月26日 16:54:39 基隆二信合作社百福分社(基隆市○○區○○街000號)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5:26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6:10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6:54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7:39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8:22 20,000元 10月26日 16:59:13 8,000元 10月26日 17:49:34 百福郵局(基隆市○○區○○街00號) 郵局帳戶一 (陳鈴慧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附表編號2 10月26日 17:56:02 50,000元 附表編號2 10月26日 18:02:32 30,000元 附表編號3 10月26日 18:03:45 19,000元 10月26日 18:16:00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月26日 18:16:55 1,000元 10月26日 18:36:56 永豐帳戶 (張伯鑫永豐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37:42 20,000元 附表編號4 5 10月26日 18:38:22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39:03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39:42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40:27 17,000元 10月27日 00:18:28 合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7 10月27日 00:19:26 20,000元 附表編號7 10月27日 00:22:38 2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23:29 2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24:16 1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33:36 6,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48:29 基隆二信營業部(基隆市○○區○○路00號)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49:17 20,000元 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112年度偵字第3651號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號等起訴)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江戶川柯南」,另簽分偵辦)、宗欣儀(TG暱稱「呃」,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李孟凡與葉平舞、宗欣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平舞、宗欣儀提供陳鈴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13號起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賴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張伯鑫(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等起訴)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郭睿宸等人,使郭睿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李孟凡並依葉平舞、宗欣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葉平舞、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郭睿宸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睿宸、吳皓昇、莊育杰、黃存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郁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TG暱稱「江戶川柯南(綽號葉平舞)」、「呃(綽號宗欣儀)」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得知密碼後,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TG暱稱「呃(宗欣儀)」,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睿宸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睿宸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昇於警詢之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皓昇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彬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陳宏彬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杰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正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存正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筑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筑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東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靖東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至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10 本案3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持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葉平舞、宗欣儀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郭睿宸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6時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退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0月26日16時54許、59分許 基隆二信合作社百福分社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許 4萬9,999元 2 吳皓昇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0月26日18時3分許 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 4萬9,989元 3 陳宏彬 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一 同上。
同上。
4 莊育杰(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7時28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許 4萬1,596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 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 2萬4,508元 5 黃存正(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 3萬1,131元 永豐帳戶 同上。
同上。
6 林郁筑(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0月27日0時49分許 基隆二信營業部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許 6,101元 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許 3萬9,987元 7 黃靖東 111年10月26日17時2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二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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