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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112年度偵字第4960號、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112年度偵字第658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林智祥提供金融帳戶,林智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待雙方達成合意後,林智祥將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當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五股區之某處交流道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自該人手中取得1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欺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順德、李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鄧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藍慶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劉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郭輝揚、林勝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195頁第61-63頁;
本院卷第208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智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轉匯,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
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行為,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修改,月收入約5至8萬元、有一個8歲之未婚生女兒,獨居、需支付1個月1萬元之撫養費給女兒媽媽、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尚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騙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編號 帳號 帳戶型態 交付之資料 附註 1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活儲帳戶 2 000000000000 外幣有摺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外幣帳戶 3 000000000000 證券數位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資堯 否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助理」、「陳重銘」、「瑞傑客服專員」之人誆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10許 75萬元 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被害人林資堯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1至3頁)。
②被害人林資堯元大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上開4057號偵卷第11頁)。
③被害人林資堯和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上開4057號偵卷第13至63頁)。
④被告林智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上開4057號偵卷第77頁)。
2 范姜昱漳 是 詐騙集團000年00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之人誆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2時33分許 15萬元 本案外幣帳戶 ①112年1月9日告訴人范姜昱漳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范姜昱漳元大銀行匯款紀錄(見上開4960號偵卷第73至75頁)。
③告訴人范姜昱漳和詐騙集團Line聊天紀錄(見上開4960號偵卷第76至82頁)。
④被告林智祥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見上開4960號偵卷第85頁)。
3 吳順德 是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傑(RJF)林安雄」、「瑞傑(VIP)專屬820」之人誆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9時38分許 200萬元 本案活儲帳戶 ①112年1月16日告 訴人吳順德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 卷第7至8頁)。
②被告林智祥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上開5066號偵卷第41至49頁)。
③告訴人吳順德和「嘉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上開5066號偵卷第57頁)。
④告訴人吳順德轉帳匯款明細(見上開5066號偵卷第63頁)。
4 李克明 是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助理雯雯」之人誆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1時22分許 ①280萬元 ②80萬元 本案活儲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告訴人李克明第一次警詢筆錄(見上開5066號偵卷第9至13頁)。
②被告林智祥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見上開5066號偵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李克明和詐騙集團Line聊天紀錄(上開5066號偵卷第81至85頁)。
5 李明蓮 否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助理雯雯」之人誆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1分許 ①87萬元 ②55萬元 本案活儲帳戶 ①112年1月5日被害人李明蓮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第93至94頁)。
②被害人李明蓮日盛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5270號偵卷第127頁)。
③被害人李明蓮與詐騙集團Line聊天紀錄(見上開5270號偵卷第131至137頁)。
6 鄧玉美 是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誆稱:下載APP「瑞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 35萬元 本案數位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告訴人鄧玉美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鄧玉美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第5687號偵卷第57頁)。
7 張守富 否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詐騙被害人至「瑞傑」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 75萬元 本案活儲帳戶 ①112年1月6日告訴人張守富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卷第23至24頁)。
②被害人張守富雲林縣○○鎮○○○○○○0○○○0000號偵卷第57頁)。
③被害人張守富和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上開5871號偵卷第69至71頁)。
8 林秀真 否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劉恬欣」之人誆稱:下載APP「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 240萬元 本案活儲帳戶 ①112年2月4日被害人林秀真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167至171頁) ②被害人林秀真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上開5894號偵卷第113頁)。
③被害人林秀真和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上開5894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④被告林智祥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上開5894號偵卷第32頁)。
9 紀權涵 否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傑(RJF)吳柏廷」、「金牌顧問劉恬欣」之人誆稱:下載APP「瑞傑金融」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7日9時26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9時27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9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3萬元 本案數位帳戶 ①112年1月16日被害人紀權涵第一次警詢筆錄(上開5894號偵卷第33至36頁)。
②被害人紀權涵和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上開5894號偵卷第57至71頁)。
③被害人紀權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上開5894號偵卷第77至78頁)。
10 藍慶耀 是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雨萱」之人誆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47分許 19萬8,000元 本案外幣帳號 ①112年1月1日告訴人藍慶耀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藍慶耀和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上開6857號偵卷第83至86頁)。
③被告林智祥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見上開6857號偵卷第79頁)。
11 邱仕錦 否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許接獲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瑞傑」平台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③111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④111年12月26日13時41分許 ①275萬 ②36萬 ③34萬 ④175萬 ①本案活儲帳戶 ②本案數位帳戶 ③本案數位帳戶 ④本案數位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被害人邱仕錦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65至69頁)。
②被害人邱仕錦網路匯款明細(見上開7580號偵卷第71頁)。
③被告林智祥交易明細(見上開7580號偵卷第33至37頁)。
12 劉美惠 是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瑞傑金融工作室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50萬 本案數位帳戶 ①112年1月7日告訴人劉美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劉美惠提供之存摺影本照片、匯款申請書(見上開8166號偵卷第47至54頁)。
③被告林智祥交易明細(見上開8166號偵卷第19至27頁)。
13 禇美玲 否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瑞傑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15分 176萬 本案活儲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被害人褚美玲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褚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上開8473號偵卷第27至33頁) ③被告林智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上開8473號偵卷35至47頁)。
14 郭輝揚 是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之人誆稱:至「瑞傑」網站認購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35分許 ①130萬 ②100萬 本案活儲帳戶 ①112年1月5日告訴人郭輝揚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19至21頁)。
②被告林智祥交易明細(見上開10832號偵卷第37至57頁) ③告訴人郭輝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10832號偵卷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郭輝揚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0832號偵卷第61至65頁)。
15 林勝謙 是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瑞傑」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 ①5萬 ②5萬 本案數位帳戶 ①112年1月9日告訴人林勝謙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19至21頁)。
②被告林智祥交易明細(見上開10866號偵卷第27至35頁)。
③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0866號偵卷第65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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