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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蚊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邀約黃明皇(黃明皇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宇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綽號「海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110年7月29日,由甲○○駕駛車輛載送黃明皇前往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包棟民宿集團據點,由黃明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海哥」,甲○○因此獲取該趟車資之報酬。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乙○○、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乙○○、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海哥」有跟伊說如果有朋友要提供帳戶賺錢,可以告知朋友,伊有告訴黃明皇,由黃明皇與「海哥」聯絡後,由其於110年7月29日某時搭載黃明皇前往礁溪民宿將黃明皇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哥」,其因此賺取搭載黃明皇前往宜蘭之計程車車資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都是計程車司機,黃明皇的應該自己負責,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⑴本案帳戶係黃明皇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搭載黃明皇前往位於礁溪之民宿,並由黃明皇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如附表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黃明皇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黃明皇案件)供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第7-10頁、第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1-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7-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卷第10-13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見黃明皇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為幫助幫助犯。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又衡之常情,辦理開戶誠屬易事,實無需為任何勞務即許以重酬【如1天可獲新臺幣(下同)7,000元,更招待免費食宿】,實與一般業主提供薪資及福利之常情不符,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
更況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若提供金融帳戶即與兌換金錢有關,為一般國民應有常識,被告於自身提供帳戶供「海哥」使用後,對於租借帳戶期間需居住於上開宜蘭民宿內,且其後所提供之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乙情知之甚詳(見上開1632號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於介紹黃明皇租借帳戶予「海哥」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要無疑問。
⑶觀之證人黃明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甲○○跟伊說有一個好康要報伊,說他朋友有在做博奕網站需要帳戶,如果提供帳戶一天可以拿7,000元,甲○○開車載伊到宜蘭鄉下某間民宿,到之後看到民宿裡很多人,應該都是去交帳戶的,抵達後甲○○跟伊說要伊在民宿裡待3天不能外出,當下伊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伊在民宿生活2天,第3天海哥說伊的帳戶遭凍結,就叫甲○○載伊回臺北等語(見上開1632號偵卷第8-9頁、第97-99頁),是證人黃明皇已明確證述被告告知伊可租借帳戶賺錢並載伊前往宜蘭民宿出租帳戶時已知悉可能涉及詐欺。
衡諸被告與黃明皇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可信度甚高,且其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上開1632號卷第137-138頁),據此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黃明皇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能供作詐欺使用等節,顯有預見。
⑷末由被告與黃明皇之證述均可知悉,於渠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人身自由受相當限制,理當更加明白提供帳戶應非僅涉及線上博奕而已,應涉及更嚴重犯罪且利益甚鉅,否則何需派員看管被告及證人黃明皇以確保帳戶使用安全無虞?被告知悉上情除猶不中止外,更介紹黃明皇前往賺取租借利益,亦可見其心存僥倖,且該決定當出於自主意志,含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渠等所提供之帳戶之心態,至為明確。
⑸被告搭載證人黃明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渠等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告以黃明皇出售本案帳戶事宜,並且陪同前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黃明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幫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6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獨居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介紹黃明皇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欄 1 乙○○ 110年7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TART 按下去-啟動宅經濟」、「Jun洛軍」向乙○○佯稱匯款6萬元,可將平台獲利30萬元領出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30日18時36分 6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第1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1-25頁)。
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27頁)。
⑷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8頁)。
2 丙○○ 110年7月23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LINE ID「jmn000000」、「zwy04020」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30日18時14分 30,000元 ⑴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9-13頁)。
⑵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20頁)。
3 丁○○ 110年7月9日某時 經交友軟體「Omi」結識丁○○,雙方進而經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以暱稱「森 」向丁○○佯 稱可至投資平台「Summit World」投資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丁○○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70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卷第11-1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2-1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5-17頁)。
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上開偵卷第18頁)。
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9-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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