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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嘉倫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許,以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以其在「GIA博弈網站」所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依序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高啓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啓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194-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固坦承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遭他人使用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出,然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網銀顯示之IP位置在日本橫濱,顯見非被告施行詐術;
㈡由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可知確如被告所述係續約取得該手機,其後將手機賣掉等語,然查:㈠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2頁),且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康嘉倫)、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5-28頁、第147-219頁);
而告訴人高啓婷於111年6月10日許,因LINE暱稱「MOC周齊」之人向其佯稱其在「GIA博弈網站」所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再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高啓婷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7-23頁),並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沈張瑞珠)、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啓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子交易記錄截圖、與「MOC 周齊總司令」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9-36頁、第41-45頁、第47-53頁、第55-109 頁),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6 月23日12時22分前某不詳時間,有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本案台新帳戶為薪轉帳戶,因為已經換工作,原本薪轉帳戶用不到,所以在111年6月中旬到基隆台新銀行東機分行臨櫃辦理結清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交給櫃臺銷毀,網路銀行雖有開通,但我不會使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2-13頁),後於偵訊時辯稱:未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於111年6月至內湖三總住院前2、3天在仁愛國小附近咖啡廳將自己的IPHONE12賣給一名50-60歲的女子,且有將SIM卡拿出並刪除台新網路銀行APP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35-1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1年6月10日我在基隆市仁愛國小旁的咖啡廳認識一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在聊天過程中聊到我不會使用我的IPHONE12手機,所以我就提議把手機賣給她,她沒有當天買而是先看手機外觀,後來在咖啡廳遇到時才賣給她,我以26,000元的價格賣給她,但我交易時只有刪除手機內的電話簿及LINE群組,其餘的APP如網路銀行等均未移除云云(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有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事,均隻字未提,亦未提即有將其所持用之手機轉賣他人乙事,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加以,倘如被告所述其未將本案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則該帳戶仍在被告得支配管領下,詐騙集團成員豈會甘冒辛苦詐騙所得可能遭他人領出之風險,使用一無法完全控制之人頭帳戶?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且其中一筆帳號即為本案第三層帳戶,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57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31-234頁),倘如被告所述辦理網路銀行僅係為幫櫃臺小姐衝業績,何以其所辦理之約定帳號剛好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三層帳戶?更遑論上開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其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與被告警詢、偵查筆錄之簽名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4頁、第137頁),是該申請書確由被告本人親自簽署無誤,顯見被告對於其有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乙情,知之甚詳,益足證明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常情未合外,亦與卷證資料有違,而不足採信。
⒊末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設定約定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1日、23日將帳戶內所有之款項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殆盡,而於其消費期間,該帳戶雖有小額資金轉入(同年月22日轉入123元、133元、23日轉入123元),然該筆小額款項均未為被告所動用,顯見該等小額轉入之款項乃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安全,是否可作為洗錢工具使用,是該等由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使用殆盡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是否安全等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及詐騙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本件公訴人並未指稱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是該網路銀行使用者之IP位於何處,均非所問。
至台灣大哥大之回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丈夫有以續約方式添購手機,然無法證明該手機確實為被告所出售,且無論被告有無出售該手機,均無礙其確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認定。
末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閱台新銀行111年6月20日被告重申網路銀行帳號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調取被告病歷後安排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審理時確認是否主張刑法第19條精神抗辯,經辯護人表示僅係供法院量刑審酌,有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認被告將內無餘額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業述理由如上,縱調閱上揭資料,亦不足影響本院之心證,是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轉匯,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高啓婷,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無收入,靠先生薪水過活、與小女兒、先生同居、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騙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一轉二)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二轉三)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某時 以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在「GIA博弈網站」所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云云,致高啓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示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11分許 10,000元 張瑞珠(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2分許 170,001元 本案康嘉倫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6分許 168,001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14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15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32分許 9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2分許 120,0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5分許 170,0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15,000元 連美玲(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8時許 96,005元 111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93,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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