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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晴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江可晴經起訴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待釐清調查,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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