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1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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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6590號、第75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第10913號、第8795號、第10841號、第130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予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予捷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來源、去向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3月19日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琪琪專員」成年人士使用。

嗣「琪琪專員」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陳予捷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楊本正、翁玉鳳、洪子勛、陳素玲、賴遠烽、王鴻章、溫素貞及胡梅枝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予捷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楊本正、翁玉鳳、洪子勛、陳素玲、賴遠烽、王鴻章、溫素貞及胡梅枝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予捷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附表編號3所示洪子勛部分,因匯款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致無法匯入),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楊本正、翁玉鳳、洪子勛、陳素玲、賴遠烽、王鴻章、溫素貞及胡梅枝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予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本正、翁玉鳳、洪子勛、陳素玲、賴遠烽、王鴻章、溫素貞及胡梅枝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913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123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開戶業務申請書;

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琪琪專員」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楊本正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楊本正等8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楊本正等8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本正等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附表編號3部分,因帳戶遭警示而尚未匯入),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楊本正等8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子勛未遂、幫助詐欺其餘告訴人既遂,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4至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自承因案發時,因見網路上「琪琪專員」張貼提供帳戶可收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訊息,其為謀額外收入,而提供本案帳戶,其企圖不勞而獲之舉動,置他人財產法益於高度風險下,再參酌被告參與之情節,依其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本院認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烘焙師,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楊本正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後,分別與告訴人翁玉鳳、陳素玲、溫素貞、楊本正、胡梅枝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而徵得其等原諒,其餘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琪琪專員」,每日可得3,000元,獲取報酬共計6,000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91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第61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楊本正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分許,假冒親家母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楊本正,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楊本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本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9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楊本正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楊本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5990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046號函暨檢附陳予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90卷第17頁至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翁玉鳳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姪女身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聯繫翁玉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翁玉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入帳)/4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90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翁玉鳳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翁玉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6590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 ⑶陳予捷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90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洪子勛 (告訴) 某詐欺成員先於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洪子勛,佯稱:其健保卡被領取管制藥品,且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銀行帳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洪子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匯款失敗。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30萬5,000元(因本案帳戶經警示,無法匯入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561卷第9頁至第19頁) ⑵洪子勛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洪子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7561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762號函暨檢附陳予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台存放地點資料(偵75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素玲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假冒大兒子身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聯繫陳素玲,佯稱:因投資資金短缺,需錢孔急云云,致陳素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入帳)/14萬元 ⑵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09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陳素玲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素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戶名黃冠達)等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10909卷第21頁、第145頁至第162頁、第17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746號函暨檢附陳予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09卷第13頁至第19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第109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5 賴遠烽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遠烽,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遠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5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遠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13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賴遠烽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10913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148號函暨檢附陳予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13卷第15頁至第19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第109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王鴻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兒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王鴻章,佯稱:因經營副業,需要週轉金購買手機零件云云,致王鴻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入帳)/4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95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王鴻章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王鴻章申設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8795卷第17頁至第33頁) ⑶陳予捷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795卷第97頁至第99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5號、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溫素貞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妹婿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溫素貞,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溫素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溫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1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溫素貞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10841卷第23頁至第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467號函暨檢附陳予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10841卷第39頁至第46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5號、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胡梅枝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兒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梅枝,佯稱:因投資股票急需用錢云云,致胡梅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入帳)/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梅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9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胡梅枝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胡梅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13039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11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466號函暨檢附陳予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9卷第23頁至第25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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