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17,2024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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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6382號、第7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侯奕文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聲請,其意旨略以:伊在押期間已久,時屆年節,且未婚妻即將生產,請准返回探望照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侯奕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在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經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共犯尚未到案,及其供詞與其他共犯歧異甚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卷內檢察官簽呈內所載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案手法相似,及本案所涉被害人數量眾多,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另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持續存在,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後,本院另裁定自11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暨收受物件2月。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合議庭猶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113年2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綜觀本案卷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仍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然有同案被告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等人之供述、證人古庭瑋等人之證述、66名被害人之指訴、陳禹諴手機內相關資訊截圖、被告手機鑑識還原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暨扣案物品,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

再查:⒈被告先前亦係於同時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認其已有逃亡之事實,況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涉罪行非輕,設若每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一罪一罰論處,其宣告刑恐不下數十年,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亦足認被告除有前揭逃亡事實外,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⒉且參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同案各共犯及證人指證情節多有不符,又有共犯尚未到案,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有被告聲請傳喚之多數證人(含共同被告、同案共犯)尚未到庭對質詰問,依訴訟進行程度,尚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數人復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6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⒋又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要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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