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17,2024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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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奕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侯奕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侯奕文係經通緝始到案,業已有逃亡之事實,更足認其若未經拘束人身自由之時,當有逃亡之虞;

參以本件係詐騙集團性質之案件,大多數參與之共犯仍未能究明,遑論到案,及審酌被告侯奕文之供述與其他同案共犯仍有諸多歧異,斟酌刑法採取一罪一罰之修法後,每一獨立之詐欺犯罪行為均可能構成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此情形下,遭起訴之犯罪嫌疑人自有動機為求減免其所涉之犯罪行為罪數,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由此情形自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本件所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手法相似者眾多;

除本件外,被告侯奕文亦因詐欺犯罪另案由本合議庭承審(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此乃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

兼衡本案所涉被害人數量眾多,在可預見未來倘若遭判處有罪後,將有高度可能須執行長期自由刑,則被告侯奕文在此情形下,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侯奕文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

且因前述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疑慮,故亦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3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2年11月1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認被告雖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仍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然有同案被告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等人之供述、證人古庭瑋等人之證述、66名被害人之指訴、陳禹諴手機內相關資訊截圖、被告手機鑑識還原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暨扣案物品,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

再查:㈠被告先前亦係於同時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認其已有逃亡之事實,況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涉罪行非輕,設若每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一罪一罰論處,其宣告刑恐不下數十年,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亦足認被告除有前揭逃亡事實外,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㈡且參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同案各共犯及證人指證情節多有不符,又仍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本件審理程序尚在進行,猶有其他同案被告須進行對質詰問,依訴訟進行程度,尚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數人復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6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足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要續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是被告侯奕文即應自113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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