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38,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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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豪


選任辯護人 賴建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借錢救星,借貸快速」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DZILLA」聯繫,以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買賣且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為由,加入由「借錢救星,借貸快速」、「GODZILLA」、甲○○(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依「GODZILLA」指示於110年10月初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並獲得3,000元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國泰世華帳戶後,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偽以丙○表弟「蘇秉堉」之名義,對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3時45分許,匯款5,080,000元至連崇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崇清合庫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9分許、15時33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101,500元至乙○○國泰世華帳戶內。

乙○○則於同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依「GODZILLA」指示搭乘指定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自其帳戶提領900,000元,然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提領成功。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自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0,000元至黃俊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哲台新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黃俊哲台新帳戶提領8,000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5-1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甲○○,並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職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始正式接觸同案被告甲○○,至本案案發當(12)日,在扣除假日之情況下,被告實際接觸甲○○之時間並不足一個禮拜,期間甲○○一貫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話術為誘導,要求被告配合工作指令即可,内容從未論及詐欺行為,而虛擬貨幣之種類及交易方式多元,被告因年少疏忽而誤信;

至110年10月12日本案當日下午,「GODZILLA」始下達工作指令方式,以提領公司資金為由,要求被告出門配合前往銀行取款,被告出家門更猝遭2名身分不詳男子以公司工作指示為由,操控被告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並迫誘被告依照彼等指令内容領款,足見被告參與時間短暫,對於彼等分工、層級、犯罪運作細節等毫不知悉,遑論認知彼等為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欠缺本罪之故意自明等語(本院卷第68、174頁)。

經查:

(一)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於110年10月初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並獲得3,000元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45分許,匯款5,080,000元至連崇清合庫帳戶,上開款項再分別轉帳共1,291,500元至乙○○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依「GODZILLA」指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銀行,欲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900,000元,然經銀行行員報警而未提領成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4時37分許,自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0,000元至黃俊哲台新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黃俊哲台新帳戶提領8,000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05-109、335-339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偵卷一第11-17、51-65、383-388頁)、另案被告連崇清(偵卷一第131-1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93-205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手機畫面擷圖、黃俊哲台新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9-49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11-129頁)、連崇清手機畫面擷圖、連崇清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37-153頁)、連崇清合庫帳戶交易資料(偵卷一第229-231頁)、乙○○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3-235頁,他卷一第445-447頁)、黃俊哲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43-351頁)、連崇清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41-345頁)、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203、207頁)、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計程車叫車紀錄、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他卷一第325-3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粉絲專頁「借錢救星,借貸快速」有工作消息,我主動與他們聯繫,他們到9月30日才回覆說要用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和提款卡進行虛擬幣操作,薪水都是當天現領,之後他們提供TELEGRAM APP給我,表示用這個通訊軟體與他們聯繫,一個假冒公司行號(沒有公司名稱)的大哥暱稱「GODZILLA」說要我幫忙領錢做金流,他告訴我匯了新臺幣100萬元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內,叫我至臨櫃提領新臺幣90萬元現金,交給與我搭乘同一部計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身分不詳的2名男子,假冒公司的大哥我不曾見過,都是用TELEGRAM聯繫等語(偵卷一第105-10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找工作,「GODZILLA」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說我提供1個帳戶1天3000元,我回應「GODZILLA」:「等一下兩家都變警示用戶」,是因為我一直保持懷疑的態度,但我缺錢,我當時也沒有查清楚,未確認工作具體情形,只因為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就甘冒風險先提供帳戶出去,從8月29日跟對方聯繫後,一直到10月才再次聯繫,有一個叫甲○○的就每天開計程車載我,四處亂晃或停在路邊、或帶我吃東西,有點待命的狀態,我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甲○○,被查獲前2天,「GODZILLA」打給我叫我去領錢,說當天會給我1萬元,10月12日當天來載我的人不是甲○○,而是2名我不認識的人,來載我的計程車也不是平常甲○○開的車,他們載我到海洋廣場,叫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領錢過程因為金額太大,行員就報警,我有猜到沒有領到90萬元後,我國泰世華帳戶内的款項遭轉帳到其他帳戶,因為他們在海洋廣場等我,他們看到警車來了,應該就快點轉走錢,就刪除跟我的TELEGRAM,會留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一直有懷疑,所以過程中我有擷圖,「GODZILLA」沒有說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的錢的來源,只叫我領出來後交給當天來載我的人等語(偵卷一第335-339頁)。

足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等行為卻可獲得報酬一事是否合法也有所懷疑,然在不知「GODZILLA」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詢問及查證「GODZILLA」所稱公司名稱及所謂虛擬貨幣工作內容虛實之情況下,為貪圖顯與常情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復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GODZILLA」、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各成員擔任上下聯繫及指派工作、向被害人行騙、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監控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等工作,至少有三人以上,且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之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係與「借錢救星,借貸快速」聯繫,再由「GODZILLA」告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甲○○及搭乘甲○○所駕車輛等待工作指派,嗣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搭乘他車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並計畫將款項交付予該2名男子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其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結構及運作方式已有一定之瞭解,不因其參與期間久暫或參與程度深淺而影響其對所參與者屬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認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依「GODZILLA」之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連崇清合庫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受詐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又再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黃俊哲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經甲○○提領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雖經行員報警而未果,然告訴人之受詐款項業遭詐欺集團層轉及提領,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GODZILLA」、「借錢救星,借貸快速」、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接獲詐欺集團回覆工作內容,至同年10月12日即遭查獲,堪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甚短,且未提款成功,應認參與情節輕微,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2、至辯護人稱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1、182頁)。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月12日當天,來載我的人不是甲○○,而是2名我不認識的人,來載我的計程車也不是平常甲○○開的車,他們載我到海洋廣場,叫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領錢過程因為金額太大,行員就報警等語(偵卷一第337頁)。

又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詐欺集團指示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提現9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驚覺有異,通報本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前往處置,乙○○坦承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任務等語(偵卷一第5頁)。

可見本案係因被告於銀行提款之過程中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而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於行員通報員警時,警方對於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應已知其梗概,並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考量被告於審裡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暨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俱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45、157、171頁)。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早餐店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表示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始終否認部分犯行,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乙情,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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