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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號、第922號),被告前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同意,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比對被告供述之情。
兼以細繹交易明細資料,發現卷證資料與法律適用有歧異,案件有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及應行調查之處,揆諸上開規定,爰撤銷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命再開辯論,定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獨任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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