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 (二)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四)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83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
- (七)被告稱為辦貸款乃提供帳戶給「陳經理」並進而為「陳經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與「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陳經理」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 四、又查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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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被訴如附表貳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旁之「星巴克」海景門市,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經理」使用,使該「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二「詐騙方法」,對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戊○○、丙○○施用詐術,致使二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行動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己○○本案合庫帳戶內;
原本由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己○○提供之本案合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轉帳轉出至第2層帳戶(帳號,見附表貳),嗣109年9月24日,該第2層收款帳戶疑似出問題而無法使用,「陳經理」乃於109年9月24日,與己○○約在基隆市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附近,將上述己○○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還給己○○,指示己○○提領出帳戶內款項;
己○○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洗錢犯意聯絡,從原先「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內,臨櫃提領包括戊○○、丙○○轉匯入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詳參附表壹編號一、二備註欄3說明)現金110萬元後,趕往與「陳經理」約定會合地點之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將110萬元現金交給「陳經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見被告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189至19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17頁同】)、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韓思慧」與戊○○於「LINE」上之對話聊天訊息(偵4396號卷第77至80頁)、被害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4396號卷第71至7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4007號卷第221頁—丙○○匯款)、丙○○與「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於「LINE」上之對話訊息(偵4007號卷第231至23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陳經理」使用,「陳經理」用以詐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被害人辛○○及前案判決之倪文君共7人後,所詐得款項,原由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至第2層帳戶(帳號,詳見附表貳),嗣疑似該帳戶發生問題,無法使用,「陳經理」乃轉請被告親自領出,被告雖先有幫助犯行,嗣進而為「陳經理」提領詐騙款項,已參與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再以「幫助犯」論,而係共同正犯,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與「陳經理」就本案2次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保護法益有別,依被告犯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前案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案偵查((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189至190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更進一步為詐騙成員提領款項交付,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所為,猶不應輕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不僅提供帳戶資訊,且進一步提領一空)、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迄今未獲任何賠償、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自陳經濟勉持、現無業(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冷氣保養維修及安裝行業)、已婚、有4個月大女兒(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稱為辦貸款乃提供帳戶給「陳經理」並進而為「陳經理」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然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因而取得貸款(本院卷第81頁、第176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等),雖經被告取回,且供犯做所用,然未扣案且已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與「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海洋廣場旁星巴克海景門市,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帳戶相關密碼,交付予「陳經理」使用,嗣該「陳經理」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辛○○、壬○○、丁○○、甲○○(原名乙○○)、庚○○、癸○○等6人,以附表貳所列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己○○之合庫帳戶。
己○○復於109年9月24日與「陳經理」相約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附近,由「陳經理」返還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並由己○○自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依「陳經理」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經理」,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陳經理」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之時、地,詐騙告訴人辛○○等6人,並進而提領受騙款項一情;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如起訴書及原審(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所述之在被告提領之現金110萬元(範圍內),而係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分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第2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詳見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備註欄」第2點、第3點說明),故被告非構成共同正犯,而僅係幫助犯。
而前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之被害人倪文君遭詐騙款項,亦係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第2層帳戶,非被告提領(見附表貳編號六「備註欄」第2點),合先說明。
因此,本件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犯行,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與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自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四、又查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公訴,同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判決,而後起訴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並業經判決確定,而本案(附表編號貳)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貳)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法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戊○○
(被害人)
109年9月18日
戊○○於109年9月1
6日在「抖音」上結
識自稱「韓思慧」
之不詳年籍詐騙集
團成員,二人互加
「LINE」好友後,
「韓思慧」以投資
為幌,邀請戊○○
加入「亞馬遜跨境
購物平台」之「LIN
E」群組,佯稱透過
「亞馬遜跨境購物
平台」,可代購
「亞馬遜」上商品
再轉賣以賺取價
差,再由詐騙集團
內不詳成員佯裝為
買家,要求戊○○
幫忙代購,又再假
冒「亞馬遜」平台
名義,謊稱代購商
品需先支付關稅及
價金,始可出貨云
云,使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以行動網路跨行轉
帳方式,接續轉入
各該金額至己○○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
帳戶內。嗣於109年
9月24日,詐騙集團
成員原使用作為第2
層轉帳(洗錢)之
(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疑似出問
題,詐騙集團成員
「陳經理」乃將上
開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鑑、提款卡
交還給己○○,指
示己○○臨櫃提
領,己○○乃於同
日下午至合庫基隆
分行,臨櫃提領含
此3筆及下一筆(丙
○○匯入)款項,
109年9月23日10
時16分許
30,000元
(非被告提領)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此部分犯行,前
檢察官以與先前
起訴部分 (110
年度偵字第 422
號、第723 號)
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辦
,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此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第一
審判決)之罪,
為數罪關係,而
退併辦,乃經檢
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
3.被害人戊○○於
同日接續轉帳4筆
款項至被告本案
合庫帳戶,其中
第1筆(109年9月
23 日10 時16 分
許)轉帳之30,00
0元,不在被告提
領之110萬元金額
內,而係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1
09年9月23日)中
午以前(10:16
分之後),整合
其他不詳匯款及
轉入款項(包括
邱治達、蔡鴻松
之匯款及存款)
共計251,014元,
以網路轉帳方
式,自己○○合
庫帳戶轉出至不
明所有人所有之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2層
帳戶)。
4.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成立時間為10
9年9月18日(第
一筆款項),檢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3日14
時54分許
50,000元
(被告提領)
109年9月23日15
時9分許
16,000元
(被告提領)
109年9月23日16
時3分許
14,000元
(被告提領)
附表貳
合計現金110 萬元
後,將現金交給
「陳經理」,而詐
騙得逞。
察官誤為109年9
月16日開始聊天
之日。
二
丙○○
(告訴人)
109年9月23日
12時許
丙○○於109年7、8
月間,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結識
自稱「韓思慧」之
不詳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二人互加「L
INE」好友後,「韓
思慧」以投資為
幌,於同年9月23日
中午左右時間,邀
請戊○○加入「亞
馬遜跨境購物平
台」之「LINE」群
組,佯稱透過「亞
馬遜跨境購物平
台」,可代購「亞
馬遜」上商品再轉
賣以賺取價差,再
假冒「亞馬遜」平
台名義,以需支付
「疫情費」、「保
證金」等名目,要
求丙○○付款,使
戊○○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出
右列金額至己○○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
帳戶內。嗣於109年
9月24日,詐騙集團
成員原使用作為第2
層轉帳(洗錢)之
(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疑似出問
題,詐騙集團成員
「陳經理」乃將上
開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鑑、提款卡
交還給己○○,指
示己○○臨櫃提
領,己○○乃於同
日下午至合庫基隆
分行,臨櫃提領含
此筆及前幾筆(戊
○○轉入)、後1筆
「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入之99
9,985元等合計現金
110萬元之款項後,
將現金交給「陳經
理」,而詐騙得
逞。嗣丙○○付款
後,遲未收到利潤
及投資款項,始發
覺遭詐騙而報警究
辦。
109年9月23日15
時3分許
12,000元
(被告提領)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此部分犯行,前
檢察官以與先前
起訴部分 (110
年度偵字第 422
號、第723 號)
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辦
,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此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第一
審判決)之罪,
為數罪關係,而
退併辦,乃經檢
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
3.被害人丙○○此
筆匯款,由被告
經「陳經理」指
示,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至合庫
基隆分行臨櫃提
領包含丙○○此
筆匯款及前述戊
○○網路轉帳之3
筆(共80,000
元)款項,連同
不明所有人跨行
轉入之23,000
元、10,000 元,
及「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匯
入之999,985元,
合計共110 萬元
後,由被告交給
「陳經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法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備 註
(續上頁)
(新臺幣)
一
辛○○
(告訴人)
109年9月20日
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係告訴人辛○○妹
妹,並誆稱有急用
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以無褶
存款方式,轉存右
列金額至被告本案
合庫帳戶。
109年9月21日11
時3分許
1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經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9月
21日,連同蕭秀貞之匯款150,000元、以及先前
帳戶內餘額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合計轉出29
9,999元至不明所有人提供之第2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出後,餘額僅剩3元)。
3.故此筆非被告提領,而係與前案判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298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年
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同為詐騙集團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與前案(本院認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而非「共同洗錢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
4.前案已於112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為裁判上
一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
壬○○
(告訴人)
109年9月20日
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係告訴人壬○○友
人,並誆稱因投資
購買股票急需周轉
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臨櫃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9月21日11
時52分許
38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經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9月
2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79,999元至同上
不明所有人提供之第2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出後,餘額僅剩4元)。
3.故此筆非被告提領,而係與前案判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298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年
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同為詐騙集團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與前案(本院認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而非「共同洗錢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
4.前案已於112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為裁判上
一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
丁○○
(告訴人)
109年9月20日
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係告訴人丁○○友
人,並誆稱有急用
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以無摺
存款方式,轉存右
列金額至被告本案
合庫帳戶。
109年9月21日14
時30分許
28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經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9月
2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79,999元至同上
不明所有人提供之第2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出後,餘額僅剩5元,旋即再以網路轉帳
轉出3元,僅餘2元)。
3.故此筆非被告提領,而係與前案判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298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年
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同為詐騙集團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與前案(本院認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而非「共同洗錢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
4.前案已於112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為裁判上
一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
甲○○
(原名
乙○○)
(告訴人)
109年9月18日
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投資博弈網站獲利
頗豐之不實訊息予
告訴人甲○○,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轉帳右列金額至
被告本案合庫帳
戶。
109年9月22日10
時53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2.經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9月
22日,連同蕭秀貞之匯款100,000元、以及不明
所有人跨行轉入之30,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
合計轉出159,914(含手續費14元)元至不明所
有人提供之第2層帳戶(號,
轉出後,餘額僅剩88元)。
3.故此筆非被告提領,而係與前案判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298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年
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同為詐騙集團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與前案(本院認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而非「共同洗錢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
4.前案已於112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為裁判上
一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
庚○○
(告訴人)
109年9月21日
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係告訴人庚○○友
人,並誆稱因購屋
109年9月22日12
時57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經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9月
(續上頁)
需借款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右列金額至被
告本案合庫帳戶。
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0,014元(含手續
費14元)至不明所有人提供之第2層帳戶(00000
00000000000號,轉出後,餘額僅剩74元)。
3.故此筆非被告提領,而係與前案判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298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年
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同為詐騙集團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與前案(本院認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而非「共同洗錢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
4.前案已於112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為裁判上
一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
癸○○
(告訴人)
109年9月18日
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投資博弈網站獲利
頗豐之不實訊息予
告訴人癸○○,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臨櫃匯款右列金
額至被告本案合庫
帳戶。
109年9月23日9時
24分許
351,366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經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9月
23日,連同陳小萍無摺存入之420,000元、以及
前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22號、第723號)被害人
倪文君跨行轉入之27,200元,先後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100元、798,440元至不明所有人提供之第2層帳戶(號,轉出後,餘
額僅剩86元)。
3.故此筆非被告提領,而係與前案判決(被害人倪
文君)同為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與前案(本院認應成立「幫助洗錢罪」,而非
「共同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4.前案已於112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為裁判上
一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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