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5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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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子祥」、「陳彥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等案件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孫子祥」。

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丙○○再依「孫子祥」或「陳彥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付所提領款項予「陳彥甫」,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8-2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款後交付款項,而涉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孫子祥」。

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丙○○再依「孫子祥」或「陳彥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付款項予「陳彥甫」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4640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224頁),核與告訴人甲○○(偵4640卷第13-15頁)、丁○○(偵4640卷第17-21頁)、乙○○(偵7836卷第29-31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640卷第23-32頁,偵7836卷第21-25頁)、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40卷第65-72頁)、告訴人丁○○之匯款回條(偵4640卷第61頁)、告訴人乙○○之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36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說將帳戶提供給他使用,會有金流往來,就可以提高貸款通過率,我就LINE詢問對方,我於112年1月初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3個帳戶同時交給對方,過程中我有問對方是否為賣帳戶,他說不是,只是借他們使用一段時間就會還給我,對方叫我在旅館等消息,隔天對方有找另外一個人載我去臨櫃辦理約定帳戶,銀行不讓我辦理,反而是載我的人在銀行被警察抓等語(偵4640卷第1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帳戶裡面的錢是怎麼來的,我確實有提款,提款完當下就交給「孫子祥」,對方說會把錢打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錢轉給對方,這樣就可以製造金流,我當時的想法是我的帳戶裡都沒有錢,所以對方也不能做什麼傷害我的事情,我有看到新聞有買賣人頭帳戶,可能會涉及不法,所以我才會問對方是否為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

可見被告對於國內詐欺事件頻傳,媒體報導詐欺犯罪之手法並不陌生,其已然知悉提供帳戶及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始反問「孫子祥」等人是否有買賣帳戶之情。

其雖辯稱係為增加貸款成功率,故依指示提領自己帳戶之流入款項等語,惟被告均無法提供任何貸款資訊或對話紀錄以供查證(偵4640卷第115頁),甚至被告另有依指示持他人之提款卡提款後交付予「孫子祥」乙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4640卷第115頁,被告持另案告訴人潘柏勳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等案件起訴)。

而持他人提款卡提款與自己帳戶金流毫無干係,益徵被告所稱貸款乙節不值採信,其主觀上知悉依他人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明示或默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參與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之過程,惟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孫子祥」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付予「陳彥甫」,既為附表各次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行,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1項第4款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孫子祥」,又依「孫子祥」或「陳彥甫」之指示提領受詐款項後交付「陳彥甫」,以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子祥」、「陳彥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交付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經紀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假冒為甲○○之姪,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5時8分許 18萬元 112年1月16日15時52分許、16時3分許,分別提領33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57分許,假冒為乙○○之姪,佯稱:因缺錢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 17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許,假冒為丁○○之國小同學,佯稱:朋友丙○○因生意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13日15時16分許、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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