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含門號000000000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事實
- 一、謝人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 二、案經林嘉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謝人提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之警詢筆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謝人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嘉誠進行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本件之沒收,或追徵,各理由分述如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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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選任辯護人 高群倫律師
賴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人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ID:「理財薪概念」、「C-PATEX」、TELEGRAM ID:「金元寶」、「林幣商」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112年8月前某日,林嘉誠於臉書(FACEBOOK)瀏覽時,看到由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偽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以網路連結方式,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 ID:「理財薪概念」之不實投資群組,因負責主持該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購買USDT虛擬貨幣(俗稱泰達幣),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林嘉誠遂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在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之虛假投資平臺(http://cpatexcr.com)註冊,成功取得一組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XPjttjrECs5zrMJ3UthDdfkMqy6cWtDWK」(以下以A錢包代稱),繼而,又於該群組內提供謝人提之LINE ID:「tt77457」,佯稱其為火幣網上之合格幣商,可向其購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林嘉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謝人提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醫院內統一超商杰昕門市進行交易。
迨謝人提抵達上開地點,確認林嘉誠有依約定攜帶現金後,即於同(25)日14時56分許,將手機內4,545顆USDT交易成功之畫面,提示予林嘉誠觀看,以此方式,取信林嘉誠,成功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嗣上開交易完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另向林嘉誠佯稱:因其未開通帳號導致投資失敗云云,而與林嘉誠積極聯繫,經林嘉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乃循上開相同模式,直接主動與謝人提聯繫,表示要再次向其購買18萬元之USDT,起初遭謝人提拒絕,迄至雙方經由「理財薪概念」居中仲介後,才成功達成交易協議。
迨於112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謝人提抵達上開相同門市,準備向林嘉誠收取18萬元,並將「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交予林嘉誠簽立時,旋遭埋伏之警方出示證件後予以逮捕,並當場在謝人提身上扣得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人提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已到庭接受被告謝人提及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完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當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均實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上開指證述之作成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暫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本院合議庭審判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擔任證人,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行使對質詰問、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指摘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謝人提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人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嘉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跟被害人是實際交易,第一次15萬元是我跟他交易,有完成,我確實有跟林嘉誠拿到15萬元,如果被害人將我的幣還給我,我可以將錢還給他,第二次沒有拿到錢,我拿同意書給林嘉誠填寫,他在填寫的時候,我拿包包要給被害人墊著填寫時,警察就將我拘捕,過程中沒有看到任何的錢,只有在LINE裡面請被害人翻拍,讓我確認是否真有這筆錢,但是被害人拍攝角度無法讓我辨認其為真、偽鈔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法治上無禁止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果要論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未見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 ID「理財薪概念」與「CTATEX」有任何對話紀錄,檢察官也無陳明任何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聯繫,而是反覆用剛好、恰巧這個詞來說明被告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無實質証據証明被告確實為犯罪集團的一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的交易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是再三向告訴人確認其提供的錢包地址,被告僅為個人的幣商,請鈞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就上開時地購買USDT虛擬貨幣遭詐騙之事實,於112年8月28日警詢、112年8月30日警詢、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偵卷,共二卷,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卷二第47至49頁】,互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我是在112年8月25日做了交易,案發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即LINE帳號「理財薪概念」)後觀望了幾個月,因為急需用錢,所以相信理財廣告的話,做了這筆投資,投資虛擬貨幣之一切交易過程、舉止都是出自「理財薪概念」的指導,是「理財薪概念」介紹被告讓我去聯絡,「理財薪概念」先給我一個一頁式的假網站,假網站上是假的交易所,我的虛擬錢包不是從該交易所取得,是理財薪概念給我一個編碼,說這是我的虛擬錢包,可以用來跟被告做交易,然後給我一張圖叫火幣網,上面有被告的LINE ID,叫我加入該ID後跟被告聯絡,(提示偵卷二第39至40頁)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為了購買泰達幣,第一次面交時,要雙證件跟臉部的合照,還有拍錢,確認有這筆錢,在警察局報案時,警方希望我能先跟被告聯繫,所以我就直接聯絡被告,沒有透過「理財薪概念」,這次交易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幣,所以交易沒有成立。
然後,警方就說重新跟「理財薪概念」聯繫,看有沒有辦法有下一步動作,第三次透過「理財薪概念」才又聯繫到被告,而有第三次交易,第三次交易是指我與被告第二次面交,第一次面交之後發現被騙的,因為與「理財薪概念」的對話內容讓我懷疑,他說有些字不能打會違反合約,或是他電腦正在被監控,讓我起疑,我覺得奇怪因為一個好好的公司為什麼會監控員工電腦,當下先去跟朋友討論、求證,跟朋友討論後,發現被詐騙,所以趕緊處理,最後28日才決定報警,我都是照著理財薪概念的方式回答,交易完成後,當時雙方確認後就各自離開現場,我是看被告手機程序,他有給我看手機圖片,被告那邊是有確認,我當下有詢問「理財薪概念」為何我的錢包沒有收到幣,「理財薪概念」說要等一下,所以當下我沒有收到幣,但「理財薪概念」說我可以先離開了,所以我就離開了,託管合約書是「理財薪概念」叫我影印的,叫我印下來簽字,確認完以後加上我證件拍起來傳給「理財薪概念」,並沒有說要交給被告,我是在112年8月25號下午2時30分在基隆醫院中庭將15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是跟被告交易,是被告將幣轉給我,我損失15萬元,至今都沒拿回來,詐騙集團還是會不定時的傳送他們獲利或是要我購買的訊息,我沒有回應,留著只是為了留紀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56頁】,並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立合約書人,甲方:鄭雲天、乙方林嘉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嘉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買家林嘉誠)、MISTTRACK偵查頁面擷圖:虛擬錢包地址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y資料(含TRX明細)、曾經將TRX轉入被告虛擬錢包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資料、偵查系統匯出之虛擬錢包三方(被告、被害人、假投資平台)關係圖、相片黏貼單:被害人林嘉誠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嘉誠約面交之對話紀錄、被告第一次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應用程式手機畫面翻拍、被告與多位買家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MaiCoin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ACE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Huobi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MAX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BitoPro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ImToken手機畫面翻拍、謝人提查扣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茹玉;
本案泰達幣幣流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67至74頁、第77至92頁、第75頁、第93至155頁、第253至267頁;
同上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574號卷第35至38頁、第39頁】。
復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1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謝人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1至47頁】。
職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上開指證述遭詐騙等節,與事實相符,並無非虛妄誣陷情節,洵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如何取得虛擬電子錢包,啟動USDT交易能量之手續費(TRX)係由第三方不知名之人支付,USDT之受款、轉出之幣流方式,及需透過「理財薪概念」才能與被告進行交易等事實歷程流向,均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茲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雖於雙方第1次交易時,曾當面向告訴人確認A錢包是否為其所使用,且將手機內交易成功之畫面提供予告訴人觀看,固有此情節,惟查,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均指證述明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35至167頁】,再觀諸本件雙方交易起始,乃係本案詐欺集團先於虛設之投資群組內(即「理財薪概念」),向告訴人推薦被告,稱其為合格之虛擬貨幣幣商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標的,而提供交易所用之A錢包,且該A錢包亦非告訴人個人任意自由所得操控,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能自由監控、管理、處分那個虛擬錢包,實際持用錢包的人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況且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TRX),亦非經由告訴人操作後給付乙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益徵告訴人根本沒有監控、管理、處分那個虛擬A錢包之權限,更無開啟虛擬A錢包之網路私人錀匙,洵堪認定。
此外,稽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LINE ID「理財薪概念」群組之對話內容:「tt77457 line帳號」、「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你加入他跟他說」、「你好我在火幣網看到你們,我要跟你購買台幣15萬的USDT」、「複製這段話給USDT幣商」、「他如果問你說這是你的錢包嗎」、「你就回答是的」、「傳給他後」、「截圖給我」、「我幫你檢查是否都正確」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更甚者,該虛擬A錢包內之4,545顆USDT,於同(18)日18時8分許,旋遭人一次全部轉出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交易之常情嚴重違背,足徵「理財薪概念」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不實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明確。
⒉又關於本案虛擬貨幣幣流【即4,545顆USDT先由虛擬錢包地址: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B錢包)轉至A錢包,再由A錢包轉至另一虛擬錢包地址: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C錢包)】之分析結果,業據證人陳冠廷(現任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本局刑事案件有關數位鑑識、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等犯罪偵查,主要是詐欺案件、新型態的科技犯罪,如網路犯罪,因2022年就投入相當大人力及資源,我個人也是從那時開始瞭解虛擬貨幣狀況,包括其原理、公開範本資料查調、錢包地址資料查詢,所謂虛擬錢包就是可以收取虛擬通貨的錢包,如同實體銀行帳戶之概念,但其凸顯方式是以因數混合方式即電子錢包存取紀錄,而虛擬錢包可以從國內外交易所去申登使用,就可以獲得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然後可以拿法幣如美金或新臺幣等各國公開發行之幣種,去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的有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等,從交易所獲得之虛擬錢包就是所謂的託管型錢包,簡言之,託管型錢包雖然是個人在使用,但可以從交易所取得個人資料,另外還有非託管型錢包,像是冷錢包、手機APP也可以下載非託管型錢包,常見APP有imToken,非託管型錢包無法查詢到地址相關紀錄,也不能查到如同交易所的KYC資料,即客戶個人申請資料,所以無法知道實際使用者,調查也會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性,助記詞是私鑰的功能,以託管型錢包為例,下載APP後,APP會產生助記詞即密碼群,我們看的助記詞是經由電腦換算後呈現出的多個英文單字,假如總共有12個英文單字,我們需要逐一將這12個英文單字輸入APP內進行手機驗證,驗證通過後才會開通,才能開始使用虛擬錢包。
助記詞是系統自動產生的一個很私密的東西,必須知道註記詞,才能在新的裝置上開通並使用該虛擬錢包,因此若助記詞遺失被他人得知,或是我將助記詞複製給別人,那個人如果同時也知道我的錢包地址,他也可以在別的裝置下載相同APP並以助記詞進行驗證後,使用我的錢包交易,以託管型錢包舉例,其助記詞為英文單字群,但是像冷錢包產出的助記詞是一串數字,原則上,要使用特定虛擬錢包,必須知道該特定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進行驗證開通後,才能用該錢包進行交易,但是也可以透過授權,由他人使用該虛擬錢包,錢包要授權對方,除了要授權對方外,要事先將自己的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給對方,(提示偵卷一第67至92頁被告錢包相關分析資料)這些幣流分析是我們提供參考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庭呈作證相關說明書面資料)①從被害人錢包(即錢包地址開頭為「TXP」之錢包,下同)來看,用misttrack幣流分析軟體輔以oklink軟體分析。
被害人來報案時,我們有發現被害人錢包並非在交易所申請,又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害人對虛擬貨幣並無相當程度之認知,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使用的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所提供;
②被害人持有虛擬錢包地址在112年8月25日有第一次交易,當時進來4,545顆虛擬貨幣,同日晚間6時許有支出4,545顆USDT,當時被害人使用之虛擬錢包狀態可知該虛擬錢包只有這次幣流,若是熟悉虛擬貨幣並以此投資,必須熟悉並掌控自己的錢包,要能登入虛擬錢包地址,能觀看,並從事交易,但從該錢包而言只有一次交易,不是常有虛擬貨幣交易的情形;
③另外,從庭呈資料第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有跟被害人說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要跟你購買臺幣15萬的USDT,詐騙集團等同教導被害人將這串文字全數丟給所謂的幣商進行交易。
從被害人與幣商的對話紀錄也可見被害人直接將詐騙集團給予的話直接複製貼上給幣商;
④庭呈資料的第2頁上圖左側標示星星圖示即為被害人錢包,左邊是幣商打幣進入被害人的錢包,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打幣進入另一個帳戶,本頁中間的圖是被害人在112年8月25日有一個TRX的交易,這部份我後續再說明,本頁下方的圖是就本頁上方圖的細部內容顯示;
⑤庭呈資料第3頁是針對被告的虛擬錢包分析,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指示內容貼給幣商,幣商也請被害人提供證件,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
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
⑥被告虛擬錢包在112年8月23日才有首次交易,直至112年9月2日還有交易動作,就分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內雖提及被告是個人幣商,但是被告的虛擬錢包是在112年8月23日才有首次交易,而和本案被害人交易的時間是於112年8月25日,兩個時間有點接近,個人認為要下載錢包並搞懂虛擬貨幣交易成為個人幣商並非兩天內可以解決的,因此我們有所質疑;
⑦最後一頁是被告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被警方逮捕之後收押,但被告虛擬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定當下該虛擬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以上開資料來看,被告使用的錢包就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要提供任何個人資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的USDT,以本案為例,我要賣給被害人4,545顆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錢包取得4,545顆以上的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幣是多長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錢包,(提示偵卷一第81頁以下被告虛擬錢包TRX幣流分析資料)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分我們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而被害人遭騙取新臺幣15萬元,且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虛擬貨幣,所以等於被告扮演的可能就是作為跟被害人拿取現金,提領不法所得的車手,泰達幣在公開市場的交易是常見的幣種,算是穩定的幣種,其幣值與美金是一比一,常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比特幣、乙太幣漲幅很恐怖,很不穩定,它的匯率每天跟美金的匯差就會差很多,但因為泰達幣當初在設定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幣值要跟美金差不多,所以交易時匯差算穩定,在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可見泰達幣常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它保值,以交易所而言有所謂提供幣商與客戶交易的搓和,搓和就是幣商會貼廣告,客戶若有意就可以聯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是線下交易,有點類似我跟交易所提出我的需求,交易所幫我配對幣商,搓和成功之後,再與幣商談論買賣數量、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今天要隨機找到同一幣商進行交易難度很高,以本案來說,從對話、時序表來看,是詐騙集團推薦幣商給被害人認識,再從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來看,詐騙集團也有教被害人如何與幣商對答,文字也是由詐騙集團提供複製貼上,連錢包地址都由詐騙集團直接提供,不太尋常,以分析結果來看,流向假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最後沒有回流到被告虛擬錢包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並有證人陳冠廷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庭呈之書面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交易經驗法則嚴重悖違,應無可採。
⒊末查,縱被告辯稱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合法之交易所購買乙節屬實,並有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買幣,甲方謝人提、乙方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CoinWorld 策略聯盟會員合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7至65頁】,然自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多次要求告訴人「您方便幫我錄影稍後交易的資金嗎」、「交易資金準備好了,麻煩您請先用錄影方式傳給我,因為交易金額較大」、「不好意思,您能拍到完整的資金嗎?」時,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向他人傳送訊息「說不提供資金」、「代理不會管」、「我叫他換地方了」、「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有謝人提查扣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3至257頁】。
更甚者,被告遭查獲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112年8月31日)之羈押期間內,原B錢包內之USDT,竟於同年9月2日14時34分許遭全部轉出,餘額為0,有卷附之證人陳冠廷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之當庭提呈書面證據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9頁】。
復參酌證人葉慶人(被告原委任之律師)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9月4日當天跟張茹玉見面就受任,9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轉達叫被告太太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被告太太跟我說的,當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就轉達被告太太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太太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因此我又再電聯地檢署書記官說被告太太跟我說的金額與書記官跟我說的金額有落差,書記官回答說他是依照被告來狀上記載之金額,後來我去律見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助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被告太太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但同前所述,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情形,但解除委任後已經無法再確認,112年9月26日陪同被告接受警詢、偵訊的林祐增律師在庭上雖然表示無意見,但有跟偵查檢察官反應我們受委任的時間是112年9月5日,因為他不是主要承辦律師,所以可能不瞭解狀況,我推測偵訊時他當庭可能有注意到委任狀時間,所以庭後有跟檢察官反應,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他太太若無法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被告太太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有刑事委任狀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頁】,及證人張茹玉(被告妻子)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同住○○○○○○○路000巷0號3樓),同住的還有我弟跟我姪女,該址的電腦都是我弟弟的,因為他做電腦遊戲,應該有20、30台或40台電腦,是個小型工作室,被告並無個人電腦,我是接到電話後才得知被告遭羈押,一開始是接到派出所來電說被告會在警察局過夜,隔天就接到看守所通知我被告遭收押,是我委任葉慶人律師、林祐增律師為被告辯護,我知道被告遭羈押後,我就去找葉慶人律師,但是葉慶人律師不在公司,是他的助理幫我約,所以我應該是112年9月4日找葉慶人律師。
我是禮拜五去找葉律師,但是葉律師不在,他的助理就幫我約禮拜一,我是收到羈押通知就先去找葉律師,是禮拜五,應該是9月1日或2日,但葉慶人律師不在,我請他的助理幫我約時間,就約禮拜一與葉律師碰面,收到羈押通知後,我很緊張,有詢問店裡的妹妹,妹妹就說有一個聽說不錯的律師,是葉慶人律師,可以上網找看看,我說我老公被羈押,好像是虛擬貨幣還是什麼的,我不是很清楚,他說好,在委任當下葉慶人律師就有跟我說案情不能透露,若我老公需要什麼他再轉達給我,我就說我知道,虛擬貨幣在之前我們聊天時,他有開玩笑說如果家用不夠,可以把虛擬貨幣賣掉,但當時我沒有回覆他,因為我認為這是在開玩笑,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我也沒有將這件事放在心上,在葉慶人律師告訴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葉慶人律師有轉達此事,他說我老公有請他幫忙轉達,葉慶人律師只有跟我轉達我老公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回答葉律師說我知道,我老公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葉慶人律師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我老公跟我講的時候,我都當成我老公在開玩笑,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雖然葉慶人律師轉達說可以賣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我弟弟也不知道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二者勾稽比對以觀,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內,B錢包仍可經由不詳他人自由操控進出、轉出輾轉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的「同一個」電子錢包內,且最後又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而,足證A、B錢包均非由被告或告訴人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
再者,參諸證人張茹玉(被告妻子)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經濟能力,已臻明確,益證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轉幣之假象,而向告訴人取款之擔任車手角色無訛。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 ID為「理財薪概念」負責對外行騙外,並有「C-PATEX」、TELEGRAMID「金元寶」、「林幣商」之人指示被告如何與被害人對話,再由被告佯裝幣商(即車手之工作)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再以LINE ID「理財薪概念」群組及虛設之不實投資平台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最後由被告負責擔任出面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即幣商)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僅就首次犯行即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不正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能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明顯欠缺交易金融秩序之正常運作,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與老婆、小舅同住,做臺北港貨櫃碼頭裝卸工人,經濟平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㈨續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本件之沒收,或追徵,各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1紙,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謝人提)、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買家林嘉誠)【見偵卷一第41至47頁、第55頁】,手機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3至263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應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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