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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號、第1581號、第2922號、第3336號、第6657號、第7844號、第8045號、第8270號、第84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宣判;
因本案起訴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亦多,法律關係繁複,法律價值之判斷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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