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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83、12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佳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00分34秒起至111年8月16日09時01分44秒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資料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Mandy伊蔓」及假「得勝證券」APP,對莊景筌施用詐術,致對莊景筌陷於錯誤【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案件】,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雅婷(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571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花原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6)日10時27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帳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復接續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張清雲、林翠瑕【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12686號案件】,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所示金額至林雅婷(林雅婷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花原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得款項自上開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各該詐得款項,再旋遭不詳成員再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莊景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翠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佳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5至12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江佳真坦承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存款簿因為搬家不見了,我搬很多次家了,我的存款簿是在109 年的時候不見的,存款簿不見,我也沒有去報案或掛失止付,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等云云。
㈡查,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江佳真所申設,且被告於111年8月5日臨櫃申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遺失,遺失地點在舊家-宜蘭,該帳戶之存摺餘額為零元,且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並申請補(換)發該帳戶之新卡、存摺等手續完成,而一般金融卡之領卡分行:南崁,而綜合對帳單收取方式以郵寄方式寄送,且通訊地址同戶籍地:基隆市○○區○○里0鄰○○街00○0號,迭經被告親自簽名、蓋印文江佳真,旋於111年8月9日重新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SSL密碼通知書,於111年8月16日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壹份無誤,亦經被告蓋印文江佳真,且新增申請項目:「個人戶網路銀行」,行庫代號:「822」,轉入帳號約定:「000000000000」之事實,亦有本院卷第21至71頁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5423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戶名江佳真、帳號000000000000)申請書,告知事項,同意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使用聲明,開戶總約定書款確認聯、華南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業務認識同客戶問卷、客戶資料使用聲明、被告江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印鑑印文存卡、自申請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
職是,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8月5日臨櫃申報遺失,並申請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補(換)發新卡等事宜,旋於111年8月9日重新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SSL密碼通知書,於111年8月16日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壹份無訛,洵堪認定。
㈢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先後於如上開詐騙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各使告訴人莊景筌、張清雲、林翠瑕陷於錯誤,致對莊景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9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雅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而張清雲、林翠瑕各於附表編號1、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所示金額至林雅婷上開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得款項自林雅婷上開帳戶(即第1層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各該詐得款項,旋遭不詳成員再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景筌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時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雲於111年8月28日警詢時指述【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6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瑕於111年8月30日警詢、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指述【見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2383 卷第15至16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等情節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景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景筌提供匯款紀錄(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770號函及附件:關係人林雅婷帳戶資料(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641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江佳真、帳號000000000000)、被告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起訴書(詐欺案件)【見同上偵字第3835號卷,第19至32頁、第33至48頁、第51至61頁、第65至71頁、第109至112頁】,被告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55至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94號函及附件:江佳真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9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748號函及附件:蕭瑋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交易明細、張清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匯款單【見併辦案件:同上偵字第12686號卷,第31至44頁、第45至50頁、第51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 年11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7663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附表各1份,與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林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 日通清字第1110041235號及附件:江佳真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翠瑕提供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林翠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 年11月1 日內警偵字第11232131900 號函及附件:林翠瑕第二次調查筆錄、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併辦案件:同上偵字第12383號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4頁、第61至71頁、第79至137頁、第143至160頁】。
足證被告所申設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8月5日臨櫃申報遺失,並申請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補(換)發新卡等事宜,旋於111年8月9日重新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SSL密碼通知書,於111年8月16日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壹份後,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告訴人莊景筌、張清雲、林翠瑕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㈣再者,被告本案華南帳戶餘額於109年5月18日為30元,迄至111年7月29日20時29分1秒前止,仍為餘額30元,詎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7月29日20時29分2秒,網路轉出30元,此時餘額0元,迄至111年8月5日20時0分33秒前止,仍為餘額0元;
然該帳戶於111年8月5日20時0分34秒,由ATM轉入10100元,餘額為10100元,迨於111年8月10日12時33分50秒,由ATM提款轉出10015元,餘額為85元。
嗣該帳戶於111年8月12日01時01分31秒,由ATM轉入11元,餘額為96元;
續於111年8月16日09時01分44秒,由ATM轉入5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596元;
旋於111年8月16日10時27分57秒起至同日12時55分47秒止,各由ATM轉入200000元(莊景筌)、155000元、550000元、0000000元、170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
旋於同日13時3分28秒,由網路提款轉出0000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復於同日13時32分43秒,由ATM轉入225000元(張清雲),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
旋於同日13時56分15秒,由網路提款轉出0000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566元;
旋於同日14時29分55秒,由ATM轉入150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150566元,續於同日15時5分36秒,由ATM轉入24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174566元;
旋於同日15時16分2秒,由網路提款轉出174015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551元。
復於111年8月17日09時05分30秒,由ATM轉入53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1081元;
旋於111年8月17日11時55分29秒,由ATM轉入699000元(林翠瑕),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700081元;
旋於111年8月17日12時13分10秒,由網路提款轉出699015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1066元;
續於111年8月17日13時01分56秒,由ATM轉入0000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
旋於111年8月17日13時02分15秒,由ATM轉入5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
再於111年8月17日13時22分32秒,由網路提款轉出0000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
續於111年8月17日13時23分06秒,由網路提款轉出0000000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536元。
嗣於111年8月18日09時00分47秒,由ATM轉入523元,本案華南帳戶餘額為1059元等情,亦有本院卷第69頁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5423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戶名江佳真、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紀錄1件在卷可徵。
因此,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8月5日臨櫃申報遺失,並申請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補(換)發新卡及其臨櫃為本案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自111年8月5日20時0分34秒起之入款,且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轉出之人,堪認本案華南帳戶係於111年8月5日20時00分34秒起至111年8月16日09時01分44秒之間某時,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應堪認定。
㈤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查,被告先臨櫃為本案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將所詐得之贓款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華南帳戶再次轉匯贓款至被告先前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顯然係詐欺集團事先謀劃隱藏金流之去向,並得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自願聽從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豈可能詐欺集團非但有恃無恐使用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資料,且知悉本案華南帳戶已設定約定轉帳,又如此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控制權,從而,本案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華南帳戶用以中轉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同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㈥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年屆42歲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有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起訴書(詐欺案件)【見同上偵字第3835號卷,第109至1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見同上偵緝字第936號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所辯與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所示告訴人等三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1268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莊景筌),與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張清雲、林翠瑕),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三人之受害金額,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等三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跟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與多數被害人受騙損失之身心受鉅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六、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一轉二)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張清雲 111年5月20日某時 透過臉書暱稱「Jerry Hsu」與張清雲結識,復以LINE名稱「客服熱線」、「唐倩倩Qian」向張清雲佯稱:可以下載德勝股票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清雲陷入錯誤,匯款至指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林雅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32分許 2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翠瑕 111年6月27日某時 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玉婷」,向林翠瑕佯稱:可以推薦申購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翠瑕陷於錯誤匯款至指示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7分許 70萬元 111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 69萬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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