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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具 保 人 鍾璨鴻
被 告 何潤龍
具 保 人 白丞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璨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白丞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柏霖、何潤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於112年5月31日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35萬元,分別由具保人鍾璨鴻、白丞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
茲被告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致無法進行審判,具保人2人經通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上開被告2人到案接受審判;
復經查詢被告吳柏霖業於113年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被告何潤龍業於112年10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鍾璨鴻、白丞哲原各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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