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6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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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第8414號、第8450號、第8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1年2月22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提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癸○○、甲○○、陳翎育、庚○○、乙○○、壬○○、己○○、辛○○、丁○○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輕罪得減刑部分,另由本院列為科刑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且目前僅與告訴人乙○○和解等;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1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婆婆、老公及孩子同住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訊據被告雖承認犯罪,然其稱未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癸○○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陳翎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庚○○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乙○○部分 (已和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壬○○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告訴人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告訴人辛○○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第8414號
第8450號
第8756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因缺錢花用,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丙○○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以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庚○○、乙○○、壬○○、己○○、辛○○、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翎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癸○○所提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成功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癸○○遭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甲○○所提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成功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翎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翎育所提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翎育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告訴人庚○○、乙○○、壬○○、己○○、辛○○、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庚○○、乙○○、壬○○、己○○、辛○○、丁○○分別遭受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證明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事實。
㈦ ATM提領影像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
證明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所犯上開罪名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請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4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siny Tseng」向告訴人癸○○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27分 1,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9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Lan Acu」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1,2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3 告訴人 陳翎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0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翁清淵」向告訴人陳翎育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陳翎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委請母親張沛宣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05分 2,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8時50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柳丁」向告訴人庚○○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8時49分 3,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5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板橋好康市集」以暱稱「東方凜」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34分 5,000元 6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李佳蓉」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2,500元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謝華」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販售二手RIMOWA行李箱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15分 13,000元 8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以暱稱「Jones Norah」向告訴人辛○○佯稱:欲販售防摔皮衣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24分 15,000元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eline Chen」向告訴人丁○○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32分 1,000元 合計: 45,320元 附表二:112年2月22日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9時5分許 3,005元 2 10時28分許 2,005元 3 11時19分許 20,005元 4 11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時33分許 20,005元(含其他不明資金19,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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