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 三、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法律適用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五、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八、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三)扣案之黑色隨身背包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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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佑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扣案之IPhone 12 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內」、「賭俠阿星」、「龍」(即賴○宸)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透過TG群組「.」聯繫,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群組指定之人,賴○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負責監控甲○○取款,並回報場況。
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芊芊2寶媽」、「芷晴-主任」及「攀-CEO」對甲○○佯稱:操作比特幣「APEX」平台可獲利等語,誘騙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
嗣乙○○於112年10月5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對甲○○誆稱:需再給付50萬元之保證金,才能將所投資及獲利之款項領出等語,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50萬元,而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碰面,乙○○則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欲向甲○○收取50萬元,待甲○○將前開玩具紙鈔交付予乙○○後,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乙○○,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乙○○身上扣得所持IPhone 12 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賴○宸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甲○○、賴○宸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5至28頁),且據證人賴○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1-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9-33、37、59-119、121-153、157-173頁),且有扣案被告所持用與詐騙集團聯繫之IPhone 12 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該集團中之暱稱「芊芊2寶媽」、「芷晴-主任」及「攀-CEO」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詐騙告訴人,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馬內」、「賭俠阿星」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派遣賴○宸前往收款現場監控,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向其取得50萬元,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馬內」、「賭俠阿星」、賴○宸、「芊芊2寶媽」、「芷晴-主任」及「攀-CE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幸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然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卷第49頁;
上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8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團行為之首腦,且有正當工作,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由該手機所列印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9-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為其第一次參與犯行,集團成員是說報酬是一天1-3萬元,說做了之後,要發薪水會跟伊說等語(同上偵卷第18-19、212-213頁;
本院卷第29、45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從而,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扣案之黑色隨身背包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
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甲○○於警方控制下交付予被告之贓款,亦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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