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62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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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崴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起訴),並擔任取簿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陳素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112年4月17日17時49分許將金融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南站91櫃第9號寄物櫃。

許崴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前往基隆火車站,自上開寄物櫃內取走前開金融卡,再依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徐舜華,偽以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而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徐舜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9日16時29分許、16時33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7,123元、49,987元、19,998元至陳素瓊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徐舜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崴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素瓊(偵卷第13-17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舜華(偵卷第167-16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火車站南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寄物櫃照片、寄取查詢單、陳素瓊提供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1頁)、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及轉帳紀錄(偵卷第171-175頁)、陳素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77-1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不詳成員指示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寄物櫃領取陳素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寄出前開金融卡至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看護、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稱其未因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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