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627,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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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瑞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譚晶今


徐晨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第9520號、第9868號、第9984號、第10331號、第11520號、第11761號、第12713號、第12716號、第12717號、第12774號、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泰瑞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譚晶今犯附表編號15、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15、16、17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晶今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徐晨凱犯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泰瑞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黃弘宇、王華瀚(黃弘宇、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泰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有罪判決之範圍,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由陳泰瑞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

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以上三人昱所涉罪嫌,另由本院為科刑判決)、楊欣潔、林政緯、游金寶(以上三人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譚晶今及徐晨凱等8人則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陳泰瑞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楊欣潔、林政緯、游金寶、譚晶今及徐晨凱即分別依陳泰瑞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或第4層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陳泰瑞,陳泰瑞亦參與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

譚晶今於各次提領款項行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報酬。

陳泰瑞再依黃弘宇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泰瑞則獲得約3萬4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審判範圍㈠附表編號6、7、10、13及14所載關於譚晶今提款之事實,譚晶今於該部分所涉犯嫌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均另行移送另案併辦,譚晶今此部分行為即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譚晶今有提供譚凱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起訴書附表關於譚凱芸帳戶部分,均僅記載為:「純人頭戶」,亦未記載譚晶今有提供譚凱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而附表編號1、2、4、5、9所載關於匯入譚凱芸帳戶內款項並經提領之事實,起訴書附表均未記載係由譚晶今提供該帳戶或由譚晶今提領之事實,就附表編號1、2、4、5、9之犯行,即不能認為公訴意旨已對譚晶今提起公訴。

從而,不論譚凱芸之帳戶是否係由譚晶今提供作為本案使用,就附表編號1、2、4、5、9之犯行部分,本院均不能對譚晶今予以審判。

僅附表編號12、15至17所載關於譚晶今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對譚晶今提起公訴,而為本判決關於譚晶今之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泰瑞、譚晶今及徐晨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一、陳泰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泰瑞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42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附表各編號所示第1層至第4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提領第4層帳戶之提款影像附卷可佐,復有徐晨凱、吳俊昱、楊欣潔、林政緯、游金寶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譚晶今、黃詠溱、黃宥榛等人於偵查之陳述可佐。

楊欣潔雖與審判中陳稱:虛擬貨幣買家匯錢給我,我再去問馬斯克或流川楓,如果馬斯克、流川楓有虛擬貨幣的話,我再拿錢去給馬斯克或流川楓,這兩個是不同的人,我都有見過他們,他們都是男生,他們拿到錢後,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再把幣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惟陳泰瑞於偵查中即稱:馬斯克、流川楓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3第307頁);

陳泰瑞於審判中並自承:我使用的帳號名稱是馬斯克,本案的金流過程由黃弘宇匯款至徐晨凱、吳俊昱、楊欣潔、林政緯、游金寶、譚晶今、黃詠溱、黃宥榛等人的帳戶後,他們去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我,我再依黃弘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把錢交給對方;

楊欣潔提領帳戶款項後,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92、270、271頁)。

可見楊欣潔所稱之馬斯克、流川楓,實即為陳泰瑞本人,楊欣潔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予陳泰瑞乙節即堪認定。

陳泰瑞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陳泰瑞於本案所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譚晶今固坦承有使用附表編號15至17所載譚晶今、譚凱芸帳戶,且有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提領款項及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泰瑞等事實,徐晨凱坦承有附表編號16所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譚晶今辯稱:陳泰瑞介紹我加入壹個LINE群組,我在群組內自我介紹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就有人加入我的私LINE好友,他們就會用LINE跟我聯絡要買幣,陸續有好幾個人跟我買幣,我不認識買家,只知道他們LINE的暱稱,是買家主動聯繫我。

我查詢當天的幣價,我再加0.1作為報價,然後先找幣商馬斯克或流川楓確認有無幣,有幣的話,我再問買家是否接受這個價格。

買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去提款後,提款的錢交給陳泰瑞,陳泰瑞再拿現金跟幣商當場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

徐晨凱則辯稱:我的配偶譚晶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譚晶今要我去提款,我把提款的錢交給譚晶今,我只知道譚晶今把錢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詳細流程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經查: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名義詐騙,而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期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該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陸續將該款項或與其他款項合併後,以連續轉帳方式,接續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2、3、4層帳戶後,再由實際使用第4層帳戶之譚晶今自行提領或由陳泰瑞代為提領,徐晨凱則提領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上開各編號所示第1層至第4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提領第4層帳戶之提款影像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虛擬貨幣買賣並非不法行為,依社會常情,如屬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將金額、數量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爭議,尤以譚晶今自稱其均不認識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由買家主動與譚晶今聯繫等節,已如上述。

則依譚晶今所述,其與買家既不相識,應無特殊情誼,買家如主動向譚晶今洽購虛擬貨幣,理應將金額、數量以文字記載明確。

然譚晶今於偵查中即自承無法提出其與買家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3第50、51頁,偵卷案號詳見本判決所附之卷宗編號對照表),譚晶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再者,倘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直接提供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供客戶轉匯,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避免款項經手多人之風險。

然譚晶今竟然將匯入其使用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與該次虛擬貨幣買賣無關之第三人陳泰瑞,持現金前往與幣商交易,而非由譚晶今匯款予該幣商,或由譚晶今自行持現金與幣商交易,譚晶今所述交易流程顯難有悖於社會常情。

再者,譚晶今於偵查中稱:我的上游虛擬貨幣賣家即幣商,原先為「馬斯克」,之後馬斯克又介紹另一位賣家「流川楓」給我等語(見偵卷3第51頁)。

而陳泰瑞於偵查中即自承:我有先後使用「馬斯克」、「流川楓」作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帳號名稱;

馬斯克、流川楓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3第285、307頁)。

勾稽比對譚晶今及陳泰瑞此部分所述,可見譚晶今所稱其為向虛擬貨幣之幣商「馬斯克」、「流川楓」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泰瑞,由陳泰瑞面交予「馬斯克」、「流川楓」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係譚晶今為掩飾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及款項流向,所為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晨凱雖非直接提供帳戶之人,惟依徐晨凱於警詢陳稱:(問:你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從何而來?)我們的角色是協助仲介買賣虛擬貨幣,買方會匯錢到我們的帳戶中,我們將錢提出交付給幣商,幣商再將虛擬貨幣交易至我的電子錢包中,我再將電子錢包中的虛擬貨幣交到買家的電子錢包中,所以我的本金都是買家支付,我本身並無支出金錢等語(見偵卷1第126頁)。

徐晨凱於警詢亦坦承除上附表編號16所載之提領行為外,另有多次提領譚晶今或譚凱芸帳戶內款項,提領原因均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見偵卷1第121頁以下)。

可見徐晨凱顯然知悉其提領款項原因,且屢次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徐晨凱其餘提領款項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則徐晨凱於實行附表編號16所示之提款行為時,顯已認知該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並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僅因其為譚晶今之配偶,所為之日常生活事務代理行為。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譚晶今所稱匯入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而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被害人匯出之款項。

再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後,又安排第2、3、4層帳戶作為款項之流向,且由第4帳戶之使用人即譚晶今提領款項,譚晶今當為該詐欺集團所信任之人。

而附表編號6、7、10、13、14關於譚晶今所涉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併予審判,惟綜觀該詐欺集團於上開各編號及附表編號15至17匯入第4層帳戶即譚晶今管領之帳戶時間,介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止,其期間將近1個半月之久,每次匯入之金額達49萬餘元,譚晶今倘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該集團所信任之人,衡情應無可能於長達1個半月之期間,每次匯入49萬餘元至譚晶今管領帳戶,而任由譚晶今提領匯入之款項。

從而,譚晶今及徐晨凱辯稱渠等不知匯入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有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譚晶今及徐晨凱辯稱匯入譚晶今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譚晶今販賣虛擬貨幣所取得款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譚晶今於本案分別使用其本人及向不知情之譚凱芸借用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譚晶今及徐晨凱於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後,由譚晶今將款項交付予陳泰瑞,顯見譚晶今及徐晨凱實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報酬之角色。

譚晶今及徐晨凱對於譚晶今提供之各該帳戶可能用於詐騙款項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實難諉為不知。

譚晶今及徐晨凱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加以轉手,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掩飾及隱匿其去向,有所預見,仍為獲取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予陳泰瑞,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譚晶今及徐晨凱於本案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形式上雖僅參與提領款項行為,惟被告3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3人亦應共同負責。

從而,核陳泰瑞於附表各編號所為、譚晶今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為、徐晨凱於附表編號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3人於附表各編號中,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接續多次提領行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渠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論以一罪。

譚晶今、徐晨凱各分別與陳泰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陳泰瑞就其所犯各罪則分別與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楊欣潔、林政緯、游金寶、譚晶今、徐晨凱、黃弘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3人各自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陳泰瑞、譚晶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陳泰瑞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泰瑞所犯各罪與其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云云,即非可採。

㈢陳泰瑞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11、421頁),徐晨凱於審判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就所犯之洗錢罪為認罪之自白(見偵卷3第3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陳泰瑞、徐晨凱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就陳泰瑞、徐晨凱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被告3人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審酌陳泰瑞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審判中承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譚晶今及徐晨凱於審判中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徐晨凱於偵查中曾就其所為,為認罪之陳述,被告3人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陳泰瑞、徐晨凱所犯各次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陳泰瑞、譚晶今、徐晨凱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具體審酌陳泰瑞、譚晶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被告3人於審判中均表示於本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均未於本案中使用,而係使用另案遭扣案之手機(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使用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就上開手機即不得諭知沒收。

陳泰瑞於審判中雖陳稱:每次交付出去的款項,我可從中取得0.0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倘依陳泰瑞此部分所述,於如附表編號11、14情形,陳泰瑞僅各取得498元、988元之報酬。

對比譚晶今於審判中稱每次有款項匯至其帳戶,其可取得約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於審判中稱渠等每次提領款項後,至少抽得約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以陳泰瑞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於附表各編號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衡情應不可能少於譚晶今、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等人;

參以陳泰瑞於審判中曾稱其為黃弘宇做事,共取得約8至9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此報酬應包含陳泰瑞於另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認陳泰瑞於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各次繳交上手金額之多寡,其於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至少介於2000元至3000元間,因認定其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上述各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陳泰瑞於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陳泰瑞於本案共為17次犯行,其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即為3萬4000元(2000元*17=3萬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晶今於審判中稱每次有款項匯至其帳戶,其可取得約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因譚晶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各次繳交上手金額之多寡,應介於2000元至3000元間,因認定其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譚晶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譚晶今於本案共為3次犯行,其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即為6000元(2000元*3=6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徐晨凱於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被告3人用以提領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因其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譚晶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陳泰瑞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譚晶今於提領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陳泰瑞。

因認譚晶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經查,附表編號12所載之告訴人李蘭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6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其後該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三、四層帳戶,譚晶今則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譚晶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對譚晶今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794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及譚晶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72、93頁以下、卷一第37頁)。

而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李蘭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68萬元等事實,則與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

則上開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檢察官以譚晶今涉犯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案對譚晶今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關於譚晶今之犯罪事實,對譚晶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泰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弘宇、王華瀚(黃弘宇、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泰瑞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因認陳泰瑞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陳泰瑞與黃弘宇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詐欺行為,陳泰瑞及黃弘宇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陳泰瑞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卷一第33頁)。

而本案則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蓋本院收受日期印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

㈡依上述說明,可知陳泰瑞於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所犯數次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僅應於該案中對陳泰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及審判。

公訴意旨於本案中復就陳泰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陳泰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本判決對陳泰瑞論處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陳泰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第1層帳戶 匯入 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時間、金額 匯入 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 時間、金額 匯入 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 時間、金額 提領人、 角色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 總金額 主文 1 1 簡瑞玟 (不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吳雅淳 000- 00000000000 江子膺 000- 00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 21萬9,80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 51萬8,600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13時37分許、 49萬9,824元 被告陳泰瑞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見偵9520卷一第155頁,原起訴書附表關於此部分均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下同)-12萬元 49萬6,8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10日14時54分許至同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 -13萬6,8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0分許至同時01分許 統一超商港都門市 (基隆市○○區○○路0號1樓)-24萬元 2 2 蔡長守 (不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吳雅淳 000- 00000000000 江子膺 000- 00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 、 29萬9,7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3 曾春蓮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洪士傑 000- 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8萬3,01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 69萬9,000元 薛至均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0分許、 49萬9,110元 被告楊欣潔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5時29分許至同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深美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49萬6,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23日15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19萬6,000元 黃詠溱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許、49萬9,520元(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0分,見偵10331卷一第201頁) 被告黃詠溱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3時41分許至同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8,500元 49萬8,500元 游金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 49萬9,670元 被告游金寶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4時18分許至同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5,000元 49萬5,000元 4 4 江秋月 (不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洪士傑 000- 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2時15分許、 13萬1,020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 49萬9,960元 被告林政緯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3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 - 12萬元 49萬7,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6月23日14時12分許至同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 - 24萬元 111年6月23日14時17分許至同時18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7分,見偵9302卷第75頁) 統一超商港都門市 (基隆市○○區○○路0號1樓)- 13萬7,000元 5 5 洪子寓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4日13時06分許 353萬3,524元 黃秉賢 000- 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5日0時02分許、 52萬8,0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5日4時41分許、 53萬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8時30分許、 30萬5,950元 被告陳泰瑞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7日9時26分許至同時28分許 統一超商基義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30萬4,500元 30萬4,5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6 李明秀(提告) (被告譚晶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9時46分許 20萬元 陸子平 00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0時02分許、 37萬7,2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 75萬9,800元 ----- 111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 157萬7,100元 譚晶今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 49萬9,790元 被告譚晶今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7日11時45分許至同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49萬1,000元 49萬1,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7 張佳慧(提告) (被告譚晶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陸子平 00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 39萬8,7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8 王正明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許 158萬3,857元 陳兆羣 000-0000000000000 江子贋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 157萬4,200元 吳俊昱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11時20分許、 49萬9,420元 被告吳俊昱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至同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德欣門市(基隆市○○區○○路000○0號)- 49萬8,000元 49萬8,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9 劉彥醇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8日09時15分許 80萬元 陸子平 000- 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09時33分許、78萬2,3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0時31分許、 150萬8,800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 49萬9,750元 被告林政緯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至同時12分許 統一超商旭東門市 (基隆市○○區○○路00號)- 36萬元 49萬6,8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基義門市 (基隆市○○區○○路0號1樓,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號,見偵9302卷第79頁)- 1萬6,800元 111年6月28日12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正濱門市 (基隆市○○區○○街00號)- 12萬元 游金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 49萬9,680元 被告游金寶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正濱門市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27)- 12萬元 49萬6,700元 111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至同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漁港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36萬元 111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基義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6,700元 10 10 簡子涵 (提告)(被告譚晶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假投資 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陳兆羣 000-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9時56分許、 18萬9,6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20時05分許、 18萬9,820元 黃詠溱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 49萬9,685元 被告黃詠溱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至同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金樂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20萬元 49萬8,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至同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東明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29萬8,000元 譚晶今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21萬350元 被告譚晶今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9日21時03分許至同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20萬7,000元 20萬7,000元 11 11 康庭禎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陳兆羣 000-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18萬3,8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5時04分許、 170萬880元 黃詠溱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49萬9,600元 被告黃詠溱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30日15時55分許至同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新福成門市 (基隆市○○區○○路00號)- 20萬元 49萬8,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30日16時04分許至同時06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基隆市○○區○○路00號)- 29萬8,000元 12 12 李蘭馨 (提告) (被告楊欣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假投資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 268萬元 田佩玄 000- 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200萬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49萬9,860元 被告譚晶今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30日16時14分許至同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7,000元 49萬7,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林政緯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 49萬8,520元 被告林政緯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30日16時05分許至同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9,000元 49萬9,000元 楊欣潔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 49萬9,890元 被告楊欣潔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至同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 (基隆市○○區○○路00號)- 20萬元 50萬 111年6月30日17時54分許至同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新福成門市 (基隆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3 13 林蔚光 (提告)(被告譚晶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假投資 111年7月1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陳兆羣 000-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0萬1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14時34分許、 50萬880元 譚晶今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15時0分許、 49萬9,850元 被告譚晶今 4車提款車手 111年7月1日15時27分許至同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49萬1,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7月1日15時35分許至同時36分許 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29萬1,000元 14 14 劉文錦 (提告)(被告譚晶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陳韋森 000-0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 199萬9,920元 羽芙有限公司 (羅伊辰)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許、 200萬245元 譚晶今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49萬9,830元 被告譚晶今 4車提款車手 111年7月15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1時02分許 統一超商深美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49萬1,000元 49萬1,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 49萬9,840元 被告譚晶今 4車提款車手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至同時13分許 統一超商美的門市 (基隆市○○區○○街00號)- 49萬7,000元 49萬7,000元 15 15 李家羚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00萬元 陳至中 000-000000000000 鐵城商行賴昱丞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吳俊昱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10時4分許、 49萬9,960元 被告吳俊昱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4日10時15分許至同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新大慶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9萬8,000元 49萬8,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11年8月4日1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新和慶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111年8月4日9時41分許 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分許、150萬220元 譚晶今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10時9分許、 49萬9,830元 被告譚晶今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4日11時1分許至同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 - 49萬1,000元 49萬1,000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10時13分許、 49萬9,866元 111年8月4日10時38分許至同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7,000元 49萬7,000元 16 16 楊秋琴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 220萬元 洪偉凱 000-000000000000 鐵城商行賴昱丞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199萬9,920元 黃宥榛 000- 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3時25分許、 49萬9,762元 被告黃宥榛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8日14時02分許至同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新大慶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9萬8,000元 49萬8,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吳俊昱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3時43分許、 49萬9,418元 被告吳俊昱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8日14時19分許至同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德欣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0號)- 49萬8,000元 49萬8,000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 49萬9,883元 被告譚晶今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至同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 - 49萬7,000元 49萬7,000元 薛至均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3時51分許、 33萬元 被告楊欣潔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8日14時15分許至同時16分許 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24萬元 32萬8,400元 111年8月8日14時3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8萬8,4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1分許 350萬元 111年8月11日0時0分許、150萬200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1時53分許、49萬9,851元(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31分,見偵9520卷二第213頁) 被告徐晨凱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11日9時14分許至同時17分許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基隆市○○區○○○路000○00號)- 49萬7,000元 49萬7,000元 黃宥榛 000- 00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1時53分許、49萬9,852元(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31分,見偵10331卷一第302頁) 被告黃宥榛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11日9時03分許至同時06分許 統一超商富華門市 (基隆市○○區○○路0號)- 49萬8,000元 49萬8,000元 17 17 吳佳倫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1時10分許 300萬元 洪偉凱 000-000000000000 鐵城商行賴昱丞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118萬9,800元 譚凱芸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12時31分許、 49萬9,489元 被告譚晶今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9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39萬7,000元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8月9日13時20分許至同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29萬7,000元 薛至均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12時54分許、 49萬9,764元 被告楊欣潔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統一超商新發財門市(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萬6,800元 49萬6,800元 111年8月9日13時21分許至同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40萬元
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112偵9520卷一 2 112偵9520卷二 3 112偵9520卷三 4 112偵9302 5 112偵9868卷一 6 112偵9868卷二 7 112偵9984 8 112偵10331卷一 9 112偵10331卷二 10 112偵11520卷一 11 112偵11520卷二 12 112偵11761卷一 13 112偵11761卷二 14 112偵13106卷一 15 112偵13106卷二 16 112偵1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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