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627,202403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第9520號、第9868號、第9984號、第10331號、第11520號、第11761號、第12713號、第12716號、第12717號、第12774號、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潔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欣潔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泰瑞(陳泰瑞經本院另為判決)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黃弘宇、王華瀚(黃弘宇、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泰瑞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

楊欣潔則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泰瑞、黃弘宇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或第4層帳戶內,楊欣潔即分別依陳泰瑞、或黃弘宇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1層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陳泰瑞。

楊欣潔於各次提領款項行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報酬。

陳泰瑞再依黃弘宇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審判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關於楊欣潔提款之事實,楊欣潔於該部分所涉犯嫌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另行移送另案併辦,楊欣潔此部分行為即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證人陳泰瑞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陳泰瑞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泰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陳泰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楊欣潔固坦承有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薛至均帳戶,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匯至薛至均帳戶內款項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至薛至均帳戶內款項是虛擬貨幣買家匯錢給我,我再去問馬斯克或流川楓,如果馬斯克、流川楓有虛擬貨幣的話,我再拿錢去給馬斯克或流川楓,這兩個是不同的人,我都有見過他們,他們都是男生,他們拿到錢後,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再把幣給買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受到黃弘宇的欺瞞,才會從事交易,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其為車手或涉及詐騙行為。

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名義詐騙,而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期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該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陸續將該款項或與其他款項合併後,以連續轉帳方式,接續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2、3或第4層帳戶後,再由實際使用最後1層帳戶之楊欣潔提領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上開各編號所示第1層至第4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其有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虛擬貨幣買賣並非不法行為,依社會常情,如屬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將金額、數量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爭議,尤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稱:我不認識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是買家主動找我買泰達幣,我向幣商詢價後,再報價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依楊欣潔所述,其與買家既不相識,應無特殊情誼,買家如主動向楊欣潔洽購虛擬貨幣,理應將金額、數量以文字記載明確。

然楊欣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提出與附表編號1、2匯入薛至均帳戶內款項相關且屬於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審判中具狀提出被告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中)卷宗內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錢包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惟衡諸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楊欣潔有使用虛擬貨幣imtoken錢包及該虛擬貨幣錢包內有交易紀錄,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匯入薛至均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用途,被告所稱匯入款項均係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㈢陳泰瑞雖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楊欣潔10幾年,我跟楊欣潔的先生是高職同學,我跟他們算蠻好的,馬斯克、流川楓這兩個帳號是因為黃弘宇找我去當虛擬貨幣的幣商,而交給我使用;

我因而於111年4月到8月期間,有使用馬斯克、流川楓這兩個Line帳號虛擬貨幣交易事宜。

但我未曾以馬斯克帳號與楊欣潔對話,我使用馬斯克帳號的111年4月到8月期間,楊欣潔沒有跟我做過交易,也沒有把錢交給我;

是黃弘宇找楊欣潔做泰達幣的買賣,我沒有找楊欣潔做泰達幣的買賣。

黃弘宇原先就知道我跟楊欣潔認識,且都有從事泰達幣的買賣,楊欣潔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的時間比我早。

作業流程是:黃弘宇要跟我買幣,黃弘宇匯款給我,然後我去找幣商,跟幣商談價錢買幣,我把黃弘宇匯的錢領出來給幣商,幣商再打幣給我。

楊欣潔沒有向我買過泰達幣。

黃弘宇有叫我幫楊欣潔一起買過泰達幣,因為楊欣潔有帶小孩,有時不方便,黃弘宇知道我們認識,就叫她把錢給我,我一起拿錢去給幣商。

楊欣潔有二、三次拿錢給我,都是要去買泰達幣的錢。

楊欣潔拿錢給我的時間應該是110年年底的時候,因為111年8月26日我被基隆警方帶走後,我就知道這些是違法的,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95頁)。

惟查,陳泰瑞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找楊欣潔聊天討論,我在從事泰達幣買賣,楊欣潔說也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來黃弘宇問我有無朋友想做泰達幣買賣,我才找楊欣潔。

楊欣潔於111年4月起,有將現金款項交給我,是黃弘宇叫楊欣潔將款項領出來,再跟我聯絡約面交。

楊欣潔將款項交給我時,黃弘宇會打電話給我,我就當場請楊欣潔聽電話,但這樣的情形也不是每次。

有時候楊欣潔將款項交給我後,楊欣潔就馬上離開了,可能去接小孩或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3第307至309頁,偵查卷宗編號參見本判決後附之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依上所述,陳泰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稱:黃弘宇告知被告,由被告將款項交給陳泰瑞,再由陳泰瑞將款項交予其所稱之「幣商」。

此與被告於審判中坦認:黃弘宇請我把錢交給陳泰瑞,因為要讓陳泰瑞向「幣商」買泰達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2、223頁)。

堪認被告確有因黃弘宇之指示,而將款項交予陳泰瑞之事實。

雖陳泰瑞於審判中改稱:被告拿錢給我,去買泰達幣的時間應該是110年底云云,而核與陳泰瑞於偵查中稱:楊欣潔於111年4月起,有將現金款項交給我,因為黃弘宇叫楊欣潔將款項領出來,再跟我聯絡約面交等語不符。

惟依陳泰瑞所述,因黃弘宇找陳泰瑞擔任虛擬貨幣的幣商,陳泰瑞即於111年4月到8月期間,使用馬斯克、流川楓帳號。

則黃弘宇託陳泰瑞擔任所謂虛擬貨幣「幣商」之時間應為「111年4月起」,陳泰瑞應係自該時間起,有依黃弘宇指示,負責為該詐欺集團處理詐得款項金流及洗錢事宜。

於陳泰瑞允諾擔任「幣商」為黃弘宇處理事務之前,黃弘宇與陳泰瑞間應無信任關係,黃弘宇應無可能隨意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予陳泰瑞。

據上所述,衡情度理,被告依黃弘宇指示,將款項交予陳泰瑞之時間應係「111年4月」之後,則陳泰瑞於偵查中稱:楊欣潔於111年4月起,有將現金款項交給我,因為黃弘宇叫楊欣潔將款項領出來,再跟我聯絡約面交等語,應與實情相符,陳泰瑞於審判中改稱:被告拿錢給我,去買泰達幣的時間應該是110年底云云,顯係陳泰瑞基於其與被告相識多年之情誼,所為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向我購買泰達幣之買家,是直接與我聯繫,沒有提過有人介紹,我於附表編號1、2提領的款項均是由我面交給幣商,陳泰瑞不是我的幣商,我的上游幣商原先為LINE帳號暱稱「馬斯克」之人,之後馬斯克又介紹另一位賣家LINE帳號暱稱「流川楓」之人給我,我是把錢交給「馬斯克」、「流川楓」等語(分見偵卷1第311、313頁、偵卷3第296、297頁)。

而陳泰瑞於偵查中證述:馬斯克、流川楓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3第307頁)。

依被告所述,其於附表編號1、2提領之款項係交給「馬斯克」、「流川楓」,而陳泰瑞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即為「馬斯克」、「流川楓」,對照前述於「111年4月」之後,被告有依黃弘宇指示,將所謂「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交予陳泰瑞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係將其於附表編號1、2領得之款項,交予陳泰瑞。

陳泰瑞雖於審判中證稱:我使用馬斯克帳號的111年4月到8月期間,楊欣潔沒有跟我做過交易,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云云。

惟本院認陳泰瑞與審判中所述,有基於其與被告相識多年之情誼而袒護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陳泰瑞此部分於審判中所述,亦不足採信。

易言之,於「111年4月」之後,被告方有依黃弘宇指示,將所謂「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交予陳泰瑞;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2領得之款項係給「馬斯克」、「流川楓」,該「馬斯克」、「流川楓」實即為陳泰瑞使用之暱稱;

尤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將款項當面交給幣商,未曾表示有依黃弘宇指示,將款項交予陳泰瑞之事實,迄陳泰瑞於審判中證述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方陳述其有1、2次或2、3次,因黃弘宇指示而將款項交給陳泰瑞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223頁),足徵被告顯有意隱瞞其依黃弘宇指示,將款項交予陳泰瑞之事實,據上各節,互相勾稽比對,被告於附表編號1、2領得款項後,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實即為陳泰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倘楊欣潔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該幣商大可直接提供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供客戶轉匯,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避免款項經手多人之風險。

然楊欣潔竟然將匯入其使用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與該次虛擬貨幣買賣無關之第三人陳泰瑞,由陳泰瑞持現金前往與幣商交易,而非由楊欣潔匯款予該幣商,或由楊欣潔自行持現金與幣商交易,楊欣潔所述交易流程顯有悖於社會常情。

況楊欣潔於附表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帳戶名稱「鐵城商行賴昱丞」之帳戶匯入,而與黃弘宇無關,楊欣潔竟願意聽從黃弘宇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泰瑞,可見被告稱於附表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而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被害人匯出之款項。

再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後,又安排第2、3層帳戶作為款項之流向,且由第3層帳戶之使用人即被告提領款項,被告當為該詐欺集團所信任之人。

且匯入附表編號1、2被告所管領帳戶之金額各達33萬元、49萬餘元,被告倘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該集團所信任之人,衡情應無可能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管領帳戶,而任由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匯入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有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販賣虛擬貨幣所取得款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本案將其使用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陳泰瑞,顯見被告實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報酬之角色。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騙款項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加以轉手,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掩飾及隱匿其去向,有所預見,仍為獲取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予陳泰瑞,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1、2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雖僅參與提領款項行為,惟被告與陳泰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亦應共同負責。

從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中,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接續多次提領行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論以一罪。

被告與陳泰瑞、黃弘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被告審判中稱其每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利潤約為1千多元至3千多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本院認被告實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述所稱之交易利潤,實應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各次繳交上手金額之多寡,其於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至少介於1千餘元至3千餘元間,因認定其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上述各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其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2,000元*2=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陳泰瑞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被告於提領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陳泰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經查,附表編號3所載之告訴人曾春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於111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其後該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三、四層帳戶,被告則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794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72、85頁以下、卷一第41頁)。

而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曾春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而於111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等事實,則與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

則上開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第1層帳戶 匯入 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時間、金額 匯入 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 時間、金額 匯入 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 時間、金額 提領人、 角色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 總金額 主文 1 16 楊秋琴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 220萬元 洪偉凱 000-000000000000 鐵城商行賴昱丞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199萬9,920元 薛至均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3時51分許、 33萬元 被告楊欣潔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8日14時15分許至同時16分許 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24萬元 32萬8,400元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
111年8月8日14時3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市○○區○○路000號)- 8萬8,400元 2 17 吳佳倫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1時10分許 300萬元 洪偉凱 000-000000000000 鐵城商行賴昱丞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118萬9,800元 薛至均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12時54分許、 49萬9,764元 被告楊欣潔 3車提款車手 111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統一超商新發財門市(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萬6,800元 49萬6,800元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
111年8月9日13時21分許至同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40萬元 3 3 曾春蓮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洪士傑 000- 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8萬3,01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 69萬9,000元 薛至均 (純人頭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0分許、 49萬9,110元 被告楊欣潔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5時29分許至同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深美門市 (基隆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49萬6,000元 111年6月23日15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深澳坑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19萬6,000元
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112偵9520卷一 2 112偵9520卷二 3 112偵9520卷三 4 112偵9302 5 112偵9868卷一 6 112偵9868卷二 7 112偵9984 8 112偵10331卷一 9 112偵10331卷二 10 112偵11520卷一 11 112偵11520卷二 12 112偵11761卷一 13 112偵11761卷二 14 112偵13106卷一 15 112偵13106卷二 16 112偵1271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