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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第9520號、第9868號、第9984號、第10331號、第11520號、第11761號、第12713號、第12716號、第12717號、第12774號、第13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寶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瑞(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黃弘宇、王華瀚(黃弘宇、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泰瑞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
游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泰瑞及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游金寶即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聯絡工具,依陳泰瑞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第3層帳戶或第4層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陳泰瑞,游金寶於各次提領款項行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報酬。
陳泰瑞再依黃弘宇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游金寶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36、279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雖僅參與提領款項行為,惟被告與陳泰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亦應共同負責。
從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接續多次提領行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論以一罪。
被告與陳泰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6、27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審酌: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所稱其為單親家庭、現有發展遲緩之幼子需照顧、被告現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7000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使用作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上開物品即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款項後,陳泰瑞每次有交付被告至少約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因認定被告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於本案共為2次犯行,其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即為6,000元(3,000元*2=6,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用以提領之帳戶提款卡因其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第1層帳戶 匯入 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時間、金額 匯入 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 時間、金額 匯入 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 時間、金額 提領人、 角色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 總金額 主文 1 3 曾春蓮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洪士傑 000- 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8萬3,01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 69萬9,000元 游金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 49萬9,670元 被告游金寶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3日14時18分許至同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49萬5,000元 49萬5,000元 游金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9 劉彥醇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8日09時15分許 80萬元 陸子平 000- 0000000000000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懋) 000- 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09時33分許、78萬2,300元 羽福有限公司 (塗鼎力)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0時31分許、 150萬8,800元 游金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 49萬9,680元 被告游金寶 4車提款車手 111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正濱門市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27)- 12萬元 49萬6,700元 游金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至同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漁港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36萬元 111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基義門市 (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6,700元 附表二
iphone XR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本院113年保字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所示之手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113年保字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所示之SIM卡,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陳泰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林邦彥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譚晶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徐晨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欣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黃詠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金寶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弘宇、王華瀚(黃弘宇、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泰瑞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譚晶今(所涉附表編號6、7、10、13、14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徐晨凱、楊欣潔(所涉附表編號12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則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依陳泰瑞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嗣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弘宇、王華瀚、「鐵城」、「羽福有限公司」與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內,後由陳泰瑞親自及指示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及第4層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陳泰瑞,由陳泰瑞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曾春蓮、李明秀、張佳慧、王正明、簡子涵、康庭禎、李蘭馨、林蔚光、劉文錦、李家羚、楊秋琴、吳佳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泰瑞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譚晶今等8人,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陳泰瑞指示被告譚晶今等8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陳泰瑞指示被告譚晶今等8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4、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譚晶今等8人提領款項,並向被告譚晶今等8人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5、被告陳泰瑞於本案初遭查獲時供稱自己並非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使用者,後改稱自己即係「馬斯克」、「流川楓」之事實。
6、被告陳泰瑞於本案初遭查獲時供稱係將提領款項均交付與被告譚晶今,後改稱係向被告譚晶今等8人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7、被告楊欣潔依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二) 被告譚晶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譚晶今於上開期間,依被告陳泰瑞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譚晶今依被告陳泰瑞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譚晶今依被告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4、被告譚晶今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譚晶今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6、被告陳泰瑞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譚晶今,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7、被告陳泰瑞曾向被告譚晶今表示,若泰達幣交易發生事情,不要說到被告陳泰瑞,避免讓別人覺得是一個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徐晨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徐晨凱坦承於上開期間,依被告陳泰瑞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進而依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四) 被告楊欣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楊欣潔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楊欣潔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與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馬斯克」之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被告楊欣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被告楊欣潔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楊欣潔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五) 被告黃詠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黃詠溱坦承於上開期間,依被告陳泰瑞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並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進而依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2、被告陳泰瑞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黃詠溱,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六) 被告黃宥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黃宥榛於上開期間,依被告陳泰瑞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黃宥榛依被告陳泰瑞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黃宥榛依被告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4、被告黃宥榛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黃宥榛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6、被告陳泰瑞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黃宥榛,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7、被告陳泰瑞曾向被告黃宥榛表示,若泰達幣交易發生事情,會負責任,會幫忙支付交保金之事實。
(七) 被告吳俊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吳俊昱於上開期間,依被告陳泰瑞指示,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吳俊昱依被告陳泰瑞指示,加入LINE「幣安」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吳俊昱依被告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4、被告吳俊昱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吳俊昱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6、被告陳泰瑞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之帳號,出售泰達幣予被告吳俊昱,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7、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鐵城」、「羽福有限公司」之帳號,向被告吳俊昱購買泰達幣,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八)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林政緯於上開期間,依被告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2、被告林政緯持被告陳泰瑞給與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然被告陳泰瑞給與之提款卡並非被告陳泰瑞所有之事實。
3、被告林政緯僅須依被告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林政緯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陳泰瑞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5、被告林政緯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陳泰瑞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九) 被告游金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游金寶於上開期間,依被告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2、被告游金寶依被告陳泰瑞指示,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社群,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3、被告游金寶僅須依被告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即可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游金寶不備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事實。
5、被告游金寶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陳泰瑞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6、被告游金寶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角色,仍依被告陳泰瑞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泰瑞之事實。
(十) 1、被害人簡瑞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簡瑞玟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內容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十一) 1、被害人蔡長守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蔡長守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曾春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春蓮提供之匯款單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十三) 1、被害人江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江秋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十四) 1、被害人洪子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洪子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十五) 告訴人李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十六) 1、告訴人張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佳慧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十七) 1、告訴人王正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正明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十八) 1、被害人劉彥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劉彥醇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十九) 1、告訴人簡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簡子涵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二十) 1、告訴人康庭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康庭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二十一) 1、告訴人李蘭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蘭馨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十二) 1、告訴人林蔚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蔚光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二十三) 1、告訴人劉文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文錦提供之匯款單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二十四) 1、告訴人李家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羚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二十五) 1、告訴人楊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二十六) 1、告訴人吳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佳倫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二十七) 被告陳泰瑞、譚晶今、徐晨凱、林政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陳泰瑞、譚晶今、徐晨凱、林政緯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十八) 通訊軟體LINE分析報告1份 證明: 1、LINE社群與LINE群組不同,社群規範禁止在聊天內容中揭露個人LINE ID,並禁止有單獨會面意圖之對話,且社群內成員均無法直接加入好友之事實。
2、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等聊天室均為社群,而社群內成員均無法直接加入好友之事實。
(二十九)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黃宥榛下載指定虛擬貨幣APP,由被告陳泰瑞出售泰達幣予被告黃宥榛,被告黃宥榛再出售泰達幣予被告陳泰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最終泰達幣流入另案被告王華瀚所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形成幣流迴圈,以此方式製造泰達幣幣流,偽裝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三十)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泰瑞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泰瑞於000年00月間即因相似提領款項行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該偵查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客觀上與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行為無異,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甚而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泰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核被告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犯關係:
被告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弘宇、王華瀚、「鐵城」、「羽福有限公司」與被告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律競合關係:
(一)被告陳泰瑞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被告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陳泰瑞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各就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而提領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
被告陳泰瑞與被告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黃詠溱、黃宥榛、吳俊昱、林政緯、游金寶等8人,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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