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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號、第904號、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撥打電話掛失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於111年4月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申請辦理網路銀行;
又於111年3月30日撥打電話掛失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再於111年4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並辦理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111年4月7日再次辦理新增及刪除約定轉入帳號)。
之後即於111年4月6日至4月11日之間某日,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收受。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時間,冒稱為投資網站人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所示金額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款項隨即陸續轉匯至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1 年3 月間騎機車時,包包掛在身上,包包內有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結果裝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不見了,我有把網路銀行、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密碼,遺失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我申請網路銀行也是預備日後使用,遺失的當天就掛失四個銀行的帳戶了,掛失後幾天我有補辦四家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111年4月間開始使用我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㈡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投資網站人員,誘騙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隨即再轉匯至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庚○○、丁○○、乙○○、寅○○、辛○○、癸○○、丑○○、戊○○、子○○、丙○○、辰○○、卯○○、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111年3月底遺失帳戶資料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於111年3、4月間補辦帳戶資料之結果,據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3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9006號函覆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於111年4月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本院卷第81-83頁);
華南銀行於112年3月14日以通清字第1120008860號函覆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再於111年4月6日至華南銀行補發存摺、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1個新增、2個刪除約定轉入帳號,翌(7)日再次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新增2個轉入帳號、刪除3個約定帳號(本院卷第63-79頁)。
是依據上開銀行函覆資料,被告雖確於111年3月28日、3月30日將其帳戶提款卡、存摺申報遺失,然於111年4月6日已分別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尚且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是被告既已補辦帳戶資料,顯無遺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問題。
⒊被告雖自稱自行保管補辦後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未交予他人云云,惟經本院二次諭知被告當庭出示系爭銀行提款卡之結果,被告均稱未攜帶云云,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在前僅遺失存摺、提款卡之狀況下,新辦之網路銀行帳號何以同遭詐騙集團使用。
復參以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是被告若未將其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取得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不明人士,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該帳戶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騙集團當無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之可能,而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人遭受詐欺之時,詐騙集團成員係指定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足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匯款時,應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系爭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詐騙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接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目前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相關卷證)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壬○○ (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元宇宙薪時代」粉絲專頁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19時23分許 31,000元 111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 17,000元 2 庚○○ (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卷) 詐騙集團傳送INSTAGRAM及LINE訊息,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21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6日13時5分許 50,000元 3 丁○○ (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卷) 詐騙集團傳送INSTAGRAM及LINE訊息,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6時32分許 40,000元 111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30,000元 4 乙○○ (111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廣告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3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 25,000元 111年4月16日17時10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16日17時56分許 31,000元 5 寅○○ (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廣告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7時40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16日19時1分許 42,000元 111年4月16日19時33分許 28,000元 6 辛○○ (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廣告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9時51分許 25,000元 7 癸○○ (111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小資副業」粉絲專頁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16日21時22分許 31,000元 8 丑○○ (111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廣告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21時17分許 20,000元 9 戊○○ (112年度偵字第904號卷) 詐騙集團傳送電話簡訊及設立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2日12時36分 39,000元 10 子○○ (112年度偵字第904號卷) 詐騙集團傳送電話簡訊及設立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11 丙○○ (112年度偵字第904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財婦人生」粉絲專頁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22時11分許 25,000元 111年4月16日20時39分許 30,000元 12 辰○○ (112年度偵字第904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6日轉帳7筆共27萬元) 111年4月18日19時59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4分許 20,000元 13 卯○○ (112年度偵字第460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廣告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19時23分許 30,000元 14 甲○○ (112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 詐騙集團設立臉書廣告及LINE群組,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許 25,000元 111年4月15日20時54分許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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