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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新維 (即劉新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劉秋鳳(即劉新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 (即劉新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家勁
陳世倫
王國翰
朱家慶
盧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新維、周劉秋鳳及劉怡君為原告劉新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原告劉新文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對被告王家勁、112年5月18日對被告陳世倫、王國翰、朱家慶、盧慶昌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5日死亡,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劉新維、周劉秋鳳及劉怡君,有劉新文之除戶謄本及劉新維、周劉秋鳳、劉怡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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