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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蔡維霓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被告郭宸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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