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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黃莘雅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莘雅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19、26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無罪在案,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等部分,即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事實顯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述之事實即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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