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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王秀珠
被 告 月國龍
蘇世昌(即蘇樟之承受訴訟人)
盧秋美(即蘇樟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偉
陳明傑
王采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世昌、盧秋美為被告蘇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王秀珠因被告蘇樟等5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蘇樟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蘇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蘇世昌、其母盧秋美均未拋棄繼承,有臺北○○○○○○○○○113年4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1576號函暨附件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本件自應由蘇世昌、盧秋美為被告蘇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通知蘇世昌、盧秋美於同年月27日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詎其等屆期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蘇世昌、盧秋美為被告蘇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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