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10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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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17k+300處,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看見行駛前方車輛輾壓路過小貓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切換車道至慢車道並驟然停止於道路中,適有張柏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後方撞上本案車輛,致張柏淳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及右手第二指掌關節囊破裂等傷勢。

二、案經張柏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子毓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柏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翻拍照片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翻拍照片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切換車道至慢車道並驟然停止於道路中,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二專畢業,職業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二名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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