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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與北寧路岔路口,停等紅燈、變綠燈起駛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前方告訴人簡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往北寧路方向行駛,兩車碰撞,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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