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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邱顯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𫙮魚坑路與靜安路4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靜安路4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桀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𫙮魚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桀菖見狀煞車不及而與邱顯基發生碰撞,張桀菖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下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桀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桀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桀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轉彎,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344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矚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等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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