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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志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路肩起駛,欲沿復興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陳雨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胸部挫傷、左腰擦傷、左膝蓋足部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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