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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林芳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左前方,告訴人沈俐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側,導致告訴人人車朝左方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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