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12,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並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滿後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迴轉道(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尤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擬選擇並改變行駛路線,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略往左偏行駛,適有在其同向左後側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同車道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同向左後側由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伊認為告訴人是蓄意加速油門撞伊,伊感覺伊有看見,這是假車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即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口時,與在其同向左後側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詳後述);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光線、該報告表㈡關於被告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均除外,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應係日間自然光線,關於被告駕照部分詳後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安樂路2段口的迴轉道,我駕駛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

肇事前,我跟對方的機車均由麥金路往迴轉道方向行駛,對方機車在我的右前方,至肇事地點,對方機車突然向左偏過來,且對方機車未使用方向燈,我見狀立即煞車,但是來不及,結果我機車右前車頭跟對方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

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與我同向,在我右前方,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沒打方向燈,直接左切到我方車道,我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我人車倒地腿斷掉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

㈢又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口時,相較於行駛在其前後之機車,有慢速往左偏行駛之情形,告訴人駕駛之B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吻合。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因為我路不熟,所以有停頓。

當時我要往泰山回家的路上。

我要往左邊走,那個叉路我當時走錯,應該要直走。

減慢速度、停頓是因為騎錯條路,我當時在做選擇,我選擇騎右邊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稱:我駛A車於麥金路右側車道要進入迴轉道左側車道,因到一半想到要駛左側那條才對,有點偏左後,發現來不及,故要直行時,才發現對方從左後過來撞到我,我沒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告上開供述,亦與前述客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所述相符。

㈣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係因駕駛A車於上開路段,因擬選擇及改變行駛路線,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略往左偏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鏡頭係面對上開交岔路口槽化線位置拍攝,兩車於進入影像畫面後未久即已發生碰撞,參酌被告、告訴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擬選擇並改變行駛路線,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略往左偏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因上開現場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畫面並未涵蓋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肇事前兩車行駛之動線與相關位置,尚無從遽以推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義務違反)。

㈤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查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

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B車,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A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9368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8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5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至於告訴人雖有駕駛B車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交通聲明異議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固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上述過失,已如前述,惟主要仍係因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未充分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前車所致,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其行為形式上雖然符合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拘提到案,參酌其犯後態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歿,惟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