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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欲左轉往台62線匝道,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與台62線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需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陶氏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往百福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陶氏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眼眶內壁爆裂性骨折、頭部、臉部及下肢鈍挫傷、腦震盪及嗅覺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呂俊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陶氏李告訴被告呂俊儀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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