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12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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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原城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聖傑(下稱林聖傑)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依限速標誌(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謝原城(下稱謝原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上揭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及此,遂由該待轉區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聖傑、謝原城均人車倒地,致林聖傑受有右腳撕裂傷(1.5x1公分)及挫傷等傷害;

謝原城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等傷害。

因認林聖傑、謝原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林聖傑、謝原城互相提告之案件,公訴人認林聖傑、謝原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林聖傑、謝原城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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