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133,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恩


具 保 人 梁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修恩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梁國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其於113年6月17日14時30分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

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亦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

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