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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語淇告訴被告黃志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被 告 黃志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一段與樂一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林語淇徒步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而遭黃志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語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志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撞
擊告訴人林語淇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黃志鴻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語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告訴人林語淇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與告訴人林語淇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
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
訴人林語淇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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