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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純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純妗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11之2號前,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及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林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沿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大腿二至三度燒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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