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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靜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駛入車道,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謝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往瑞芳火車站方向直行,見被告突然迴車,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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