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1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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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大綱、黃碧珠告訴被告吳正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大綱、黃碧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吳正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正昌於民國112年8月26中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沿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4.1公里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黃大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黃碧珠,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管制號誌已變為紅燈而暫停,吳正昌曳引車自後追撞黃大綱自小客車,致黃大綱受有右踝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黃碧珠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大綱、黃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正昌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自認有過失。
二 告訴人黃大綱、黃碧珠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綠器光碟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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