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霖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時疏忽,適有同向告訴人張峻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