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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作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作頌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倒車停放於路邊,本應注意由劃快慢車道路段起駛倒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陳業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業達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業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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