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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宗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山路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西定路與復興路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後方車輛,貿然向右偏行,適被告王建宗騎乘MUR-2827號機車,同向在右後方,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超車時應先警示前車並保持安全間隔,竟貿然往前由前車右側超越,兩車遂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王建宗受有左手第五指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林坤德受有右側鎖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坤德、王建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坤德、王建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被告即告訴人林坤德、王建宗撤回本案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共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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