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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明華
李長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明華、李長春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長春、被告兼告訴人鄧明華、告訴人戰景仁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李長春、鄧明華、戰景仁當庭均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李長春、鄧明華、戰景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第35至39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告 鄧明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長春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明華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其妻戰景仁,沿基隆市七堵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岔路口附近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後側車輛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行,適李長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左後側接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貿然前駛,雙方機車擦撞,均人車倒地,李長春受有右臀挫傷及右踝擦傷之傷害,戰景仁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底爆裂性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右側額骨及顳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鄧明華受有雙側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明華、戰景仁、李長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據 | 待證事項 |
一 | 被告李長春、鄧明華之供述 | 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與對方發生車禍 |
二 | 告訴人李長春、鄧明華、戰景仁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
四 | 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 告訴人所受傷害 |
五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 被告鄧明華、李長春騎乘機車有前述之過失,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次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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