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194,2024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芳英告訴被告鄭依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芳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 告 鄭依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芹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張芳英徒步走在該址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車道上,旋遭鄭依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下肢(大腿及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嗣鄭依芹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依芹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
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本案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致與
告訴人張芳英發生碰撞造成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張芳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
告訴人張芳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
2.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
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4張、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因而與告訴人相撞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
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芳英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下肢(大腿及小腿)鈍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鄭依芹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本案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張芳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依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