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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芳英告訴被告鄭依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芳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 告 鄭依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芹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張芳英徒步走在該址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車道上,旋遭鄭依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下肢(大腿及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嗣鄭依芹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依芹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
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本案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致與
告訴人張芳英發生碰撞造成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芳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
告訴人張芳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㈢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
2.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
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4張、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因而與告訴人相撞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
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芳英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下肢(大腿及小腿)鈍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鄭依芹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本案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張芳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依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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