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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勤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辛勤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告訴人料素卿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述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13584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辛勤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勤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不慎撞擊路過之行人廖素卿,致廖素卿因而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廖素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素卿、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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