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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國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國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成功市場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許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世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5、3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⒊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⒎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廚師、家境貧困、未婚、子女已成年、需與胞兄共同扶養父母(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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