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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仁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113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仁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唐仁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其基隆巿中山區西定路316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找朋友;
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依法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於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其後雖經休息,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傍晚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沿西定路往西北方之復興路方向行駛,惟隨即因酒醉而於西定路292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游永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機車均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對唐仁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基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唐仁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51卷第65至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25卷第15至18頁、第71至72頁,偵12698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與證人游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925卷第19至21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925卷第27至39頁、第41頁,偵12698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共2罪)。
㈡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前後2 次酒後駕車行為,然前後酒駕行為時間密接難以區隔,地點亦有前後連貫,應認係接續1行為,無庸分別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倘肇生交通事故將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記取教訓,應予嚴懲。
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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